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玉皇
指定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
具 保 人 潘順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69、10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順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潘玉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准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1萬元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暫收臨時收據等件可佐(見偵卷第289至292頁)。茲因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復經本院定114年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通知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具保人亦未能督促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屏東縣○○○○○里○○○0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暨本院核發之拘票、拘提執行情形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第63頁、第75至95頁、第105至107頁),復查無被告有在監或在押一節,則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見被告顯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顥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