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文
指定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文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2、14至20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子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0時1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屏東縣○○鎮○○○道0段0號之東方度假酒店,趁無人看守及注意之際,持事先預備、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之西式餐刀、螺絲起子、老虎鉗(未扣案)、T字鑽等兇器,剪斷鎖住該酒店大門之鐵鍊安全設備,進入上開酒店竊取電纜線(共重8公斤,價值不詳)、房間門窗及衛浴設備零件(共重34.5公斤,價值不詳)等物;得逞後,正欲逃離現場時,適遭正在該酒店巡邏之保全人員邱世龍發覺,邱世龍遂上前阻攔,將插在前開機車上之鑰匙拔出以阻止王子文離去,雙方發生拉扯,詎王子文為脫免逮捕,竟揮拳毆擊邱世龍之臉部,致邱世龍因而鼻樑受傷(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打落邱世龍臉部所戴之眼鏡,王子文並取出老虎鉗1支出示邱世龍,對其恫稱:「你不要逼我喔」等語,以此方式致其難以抗拒,邱世龍遂將機車鑰匙往王子文身後丟去,王子文撿拾後隨即發動、騎乘上開機車,邱世龍再上前阻攔,王子文因而逃離現場。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前往現場處理,查獲王子文遺留在現場如附表所示之物以及前開遭王子文竊取後棄置之電纜線、房間門窗及衛浴設備零件等物(均已發還該酒店管理人即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行政助理王証傑),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証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王子文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145至14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間攜帶西式餐刀、螺絲起子、老虎鉗、T字鑽等兇器即其他附表所示物品至上開酒店,剪斷鎖住該酒店大門之鐵鍊安全設備,進入上開酒店竊取電纜線、房間門窗及衛浴設備零件等物,嗣被告欲逃離現場時,適遭被害人邱世龍發覺,被害人遂將插在前開機車上之鑰匙拔以阻止被告離去,雙方發生拉扯,被告為脫免逮捕,竟揮拳毆擊被害人之臉部,致被害人因而鼻樑受傷且打落被害人臉部所戴之眼鏡,並取出老虎鉗1支出示被害人,對其恫稱:「你不要逼我喔」等語後,被害人遂將機車鑰匙往被告身後丟去,被告撿拾後隨即發動、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大致供述在卷(警卷第7至17頁、偵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76至77、163、1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世龍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146至162頁)、證人王証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1至34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警卷第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嫌疑人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23至2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卷第47至5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55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79至88頁)、被告遺留現場之工具照片(警卷第91至105頁)、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8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7至49頁)等件在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老虎鉗對被害人邱世龍揮舞,案發當時是邱世龍和伊互推,伊一直要掙脫,伊只是推時打到他的鼻梁,不是刻意揮拳就打到,因為他推伊,所以才把東西丟掉,伊也不知道他有受傷,是去警局才知道他有受傷流鼻血,然後他要把伊跟機車推倒,才拔伊的鑰匙,他眼鏡被伊打掉,伊回頭去撿鑰匙,撿完眼鏡他就擋伊的路,伊才拿出老虎鉗說「不要逼我,讓我走」等語,他才退開讓伊走等語(本院卷第77、163、167頁)。被告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本件被害人邱世龍有推倒被告的機車和拿被告之鑰匙,可知他根本不怕被告,他只是擔心被告拿出小小的老虎鉗會被打到而退後一步,被害人不是因為被告拿出老虎鉗而完全喪失抵抗能力,被害人還是來去自由,非完全難以抗拒。另證人拔走被告鑰匙並往後丟,且與被告有拉扯,所以被告不小心揮到證人,證人的眼鏡被撥掉與鼻樑流血,並非被告故意所致,是告並非故意要當場實施強暴。再者,被告確實有攜帶兇器竊盜,但被告所拿的東西超過30幾公斤,沒有拿離開飯店,這些東西還是在犯罪現場無法戴離開,根本還沒有到被告機車位置,被告的行為對這些贓物無法支配,希望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等語。是本案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持老虎鉗對被害人揮舞?㈡被告為脫免逮捕所實施毆擊被害人臉部,致被害人因而鼻樑受傷且打落被害人臉部所戴之眼鏡,並取出老虎鉗1支出示被害人,對其恫稱:「你不要逼我喔」等語之強暴、脅迫行為,是否已達使被害人難以抗拒之程度?㈢被告準強盜行為是否已達既遂程度?經查:
㈠被告手持老虎鉗未對被害人揮舞: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持老虎鉗對被害人揮舞,惟查證人即被害人邱世龍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案發當時先阻止被告離開、拔鑰匙時,被被告揮拳打到鼻樑有流血,眼鏡也被被告打掉,最後伊發現他從口袋拿出老虎鉗的東西,他右手高舉老虎鉗作勢攻擊,伊害怕就往後退,被告繼續逼近,伊最後把鑰匙往被告身後丟,趁被告撿鑰匙時就去撿伊的眼鏡,回頭後發現他機車已經發動,他先往後倒車再往前衝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49至150、154頁);證人邱世龍於警詢時證述:伊是在園區巡視,發現上述時地,鎖住大門的鐵鍊遭破壞剪斷,於是伊就進入查看,於2樓處聽到異聲,伊就跑下樓,於樓下大門前發現竊嫌手上拿著一袋東西要出去,伊即喊說不要走,該竊嫌聽到立即將該物品丟下拔腿逃跑,於是伊就跟在後面追,追至他停放機車處要騎機車走,伊就擋住他機車前不讓騎走,這時竊嫌就揮拳打中伊鼻樑處,又從口袋拿出1支老虎鉗出來,伊怕他傷害到伊,伊就閃到一邊,竊嫌立即騎車離去等語(警卷第20頁),由證人歷次證述均只能得知被告有取出老虎鉗1支出示被害人,然被告僅有高舉老虎鉗,並未揮舞。
⒉此外,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既均否認有持老虎鉗對被害人揮舞,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上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手持老虎鉗對被害人揮舞之事實。
㈡被告為脫免逮捕所實施毆擊被害人臉部,致被害人因而鼻樑受傷且打落被害人臉部所戴之眼鏡,並取出老虎鉗1支出示被害人,對其恫稱:「你不要逼我喔」等語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被害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⒈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壓制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至於恐嚇取財罪,乃恐嚇之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惟兩者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所施加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之威嚇程度,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為判斷,倘其程度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於身體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倘行為人施加被害人威嚇之力道明顯減緩,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縱因此懷有恐懼之心,亦僅成立恐嚇取財罪。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應綜合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凡犯罪之時間、空間、採用之方法、犯人之人數、被害人之反應等事項,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予以客觀評價,至被害人本身實際上有無反抗,對罪名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又強盜罪重刑正當性在於其不法內涵乃由雙行為累積而成(即強制行為與取財獲利行為),雙行為侵害之法益不僅是財產而已,還包含自由意志之活動與決定,其不同於其他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在於行為人為了取得財物或獲利而使用達於不能抗拒之強制方法,因此具有特別之危險性,加深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故本罪之成立,尚應探究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至使不能抗拒之方法而取財或獲利,其方法與目的是否具有時空密接之關聯性,並應綜合行為人之行為歷程予以客觀評價,倘行為人基於傷害犯意,實施至使不能抗拒之強制手段後,致被害人處於驚嚇之狀態,擔心若不順從行為人之意,即將再度面臨暴力相向,不得已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亦於過程中,傳遞可能接續使用暴力之意,而利用被害人此一驚嚇之狀態,為財物之不法取得者(即學理上所稱「可推理脅迫」),亦應承認行為人之強制手段與其取財目的具有方法、目的之時空密接關聯性,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實施至使不能抗拒手段之際,而以強制手段不法獲取財物者並無差異,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邱世龍除於同次審理時具結證述上情外,另補充證述:伊擔任保全已6年,伊有被教導發現竊嫌直接報警,所以沒有配備防身武器,伊眼睛度數是700快800度。被告當天從旅館往外跑時,有揹著飼料袋,伊就開始追他,他把飼料袋放下來,伊就繼續追,伊為了職責想抓他,所以當下有拉扯一下,伊手邊沒有任何東西可以反擊,伊當下沒有意識到很危險,直到被告從口袋抽出老虎鉗,伊才意識到很危險沒有辦法對抗,因為竊得的東西太重,他無法拿走全部竊得之物,後來被告就騎車走了,伊追不上被告就放棄了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62頁),自證人邱世龍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及前開警詢時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因為與追上前的被害人相互拉扯,出拳毆擊被害人之臉部,致被害人因而鼻樑受傷且打落被害人臉部所戴之眼鏡,斯時被害人雖因鼻樑受傷且重度近視未戴眼鏡使其反抗能力減弱,但尚未因被告之行為無法抗拒,然於被告拿出老虎鉗並對其恫稱:「你不要逼我喔」等語時,縱然被告所持的老虎鉗雖然體積不大,但通常為金屬製,質地堅硬,如持之毆打人之頭部或身體,可輕易造成腦震盪、骨折、臟器破裂等嚴重損傷,且被告既已出拳毆打被害人,可推知被告對於傷害被害人一事心無芥蒂、隨時可以動手,故被害人開始意識到自己手無寸鐵,如遭被告再次持老虎鉗攻擊,將使其身體受到嚴重危害(即所謂「可推理脅迫」),因而心生畏懼被迫丟出機車鑰匙以避免受到被告攻擊,使被告能騎乘機車離去。是依證人證述之案發當時時空間背景已及證人當時之心理狀態,被告對被害人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雖未達完全壓制被害人的身體、精神自由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然其受到被告接續之強暴、脅迫行為,對被害人之精神壓制應已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
⒊一般人如處於突遭被告強暴、脅迫行為壓制之處境,極可能因而難以抵抗,足認被告所為客觀上已屬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強暴手段,並已達於使難以抗拒之程度甚明。至被告雖未能如願帶走行竊之物品,然此係因被害人奮不顧身追趕攔阻被告,尚不能以此特殊情節遽認被告所為之強暴行為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又辯護人雖指被害人還是來去自由,非完全難以抗拒被告云云,然承前所述,被害人當時縱處於可自由行動之狀態,然既已不敢上前阻攔手持虎頭鉗的被告,自足認其已難以抗拒。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實無可採。
⒋另外,被告於審理時固然辯稱其係先揮拳毆擊被害人臉部,致被害人因而鼻樑受傷且打落被害人臉部所戴之眼鏡,被告撿拾地上之鑰匙,發動機車欲離開現場時,因被害人阻擋去路始取出老虎鉗1支出示被害人,對其恫稱:「你不要逼我喔」等語(本院卷第163頁),與證人即被害人於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是因被告持老虎鉗作勢攻擊,且上前逼近,被害人因而將鑰匙往被告身後丟,被告撿拾鑰匙後發車離去等語之案發過程有所不符,惟本院審酌被害人遭被告毆擊後尚未陷於難以抗拒之程度,當無理由自行將鑰匙丟給被告撿拾,顯然係因受被告持虎頭鉗脅迫,被害人感受身體即將受傷之危險,不得已而將鑰匙朝被告身後丟出。故被告上開辯詞亦難為本院所採,附此敘明。
⒌綜上,本院認為被告為脫免逮捕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被害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㈢被告準強盜行為已達既遂程度: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0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在內;而所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不論行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其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其既遂或未遂,應以竊盜或搶奪之既、未遂,作為區分之標準;亦即,如該基礎作為之竊盜或搶奪犯罪既遂,即應論以準強盜既遂罪。而竊盜罪之既、未遂,則以所竊取之物已否入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斷,如行為人已將竊取之物移入其實力支配下,即應認係既遂;至其是否已將竊取之物攜離現場,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時即已自承其將該酒店大門之鐵鍊剪斷後,將打包的被竊物品帶離酒店時,遭被害人發現便跳窗跑走,一路奔回停放機車處等情(警卷第10頁),另自現場蒐證照片亦可發現,遭竊之電纜線(共重8公斤,價值不詳)、房間門窗及衛浴設備零件(共重34.5公斤,價值不詳)等物均已脫離酒店原本所在位置,放置於被告所攜帶之飼料袋內(警卷第79至88頁),由此可知本案物品實已脫離該酒店,並已納入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縱使因被害人之阻攔而未遭被告帶離現場,然其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認堪認已達既遂程度,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其準強盜犯行亦堪認已達既遂程度。
㈣被告主觀上有加重準強盜之主觀犯意:
⒈被告於上揭時間攜帶西式餐刀、螺絲起子、老虎鉗、T字鑽等兇器即其他附表所示物品至上開酒店,剪斷鎖住該酒店大門之鐵鍊安全設備,進入上開酒店竊取電纜線、房間門窗及衛浴設備零件等物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嗣被告欲逃離現場時,適遭被害人發覺,被告為脫免逮捕,以揮拳毆擊被害人之臉部,致被害人因而鼻樑受傷且打落邱世龍臉部所戴之眼鏡,被告並取出老虎鉗1支出示被害人,對其恫稱:「你不要逼我喔」等語,致被害人難以抗拒而逃離現場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符加重準強盜之客觀要件,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主觀上可清楚知悉上開情,且為求其竊盜即逃離現之目的實現,亦堪認其意欲上情發生,其主觀上自有加重準強盜之犯意甚明。
⒉至被告於審理時固然另辯稱:伊與被害人互相推擠時伊一直想要掙脫,伊不是刻意揮拳就打到,是不小心云云(本院卷第163頁),而其辯護人亦為相同之答辯。然而被告案發當時既因竊盜犯行遭被害人發現而與被害人互相推擠,其若欲掙脫被害人,勢必須以揮拳攻擊被害人頭、面部等身體脆弱部位或類似之強暴方式壓制被害人,令被害人身體受傷而減輕反抗,方能脫離被害人的追捕,故其主觀上當有毆打被害人之直接故意,自不能認被告對於傷害被害人身體部位無清楚認知,主觀上僅有加重準強盜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洵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門鎖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 (如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攜之西式餐刀、螺絲起子、老虎鉗、T字鑽等兇器均為質地堅硬之物品,且足以破壞上開酒店大門之鐵鍊,故若持該等物品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被告持上開兇器所破壞之鐵鍊係用來纏繞並鎖住上開酒店大門之安全設備,並未構成大門之一部分,故難認被告係毀壞門扇。故被告持上開西式餐刀、螺絲起子、老虎鉗、T字鑽,毀壞大門之鐵鍊,侵入上開無人居住之酒店竊得本案物品,並置於所攜飼料袋而將之移入其實力支配下,自屬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既遂。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與上開判決意旨有所不符,容有誤會,尚無足採。
㈡復按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不僅指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2項之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犯準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應依第330條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為人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被告於準強盜過程中,施以前開強暴行為,致使被害人邱世龍受有前揭傷害,係被告施暴之當然結果,而為強暴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之說明:
被告王子文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5月(共4罪)、6月(共5罪)、7月(共4罪)、8月(共3罪)、9月,經本院以107年聲字第27號裁定應執行刑6年6月,於112年1月1日執畢出監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王子文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王子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37頁),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卷第76、170至171頁),是以,被告王子文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並指明被告王子文前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完畢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王子文屢犯竊盜案件,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王子文屢犯竊盜案件,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徒刑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罪質更重之加重準強盜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加重準強盜罪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㈣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院考量被告本案貪圖個人私利即率爾為本案加重準強盜犯行,固有不該,惟本案被害人固然遭被告實施事實欄所示之強暴、脅迫行為,然被害人並未提出驗傷單,且自始即未具告訴,可知其因本案犯罪所受損害應屬輕微,又本案被告為脫免逮捕,將所竊得之物品均留在案發現場,為警查扣後由告訴人王証傑領回等情,亦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警卷第31至3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47至55頁),是被告所竊物品均經告訴人領回,客觀上被告之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而考量被告所犯加重準強盜罪之最輕法定刑度為7年,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本案所得量處之法定最輕刑度為7年1月,衡量被告上情,實嫌過重,故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財物,竟攜帶
西式餐刀、螺絲起子、老虎鉗、T字鑽等兇器毀壞上開酒店大門之鐵鍊安全設備竊取電纜線(共重8公斤,價值不詳)、房間門窗及衛浴設備零件(共重34.5公斤,價值不詳)等物後,又進而因脫免逮捕而施以揮拳毆打被害人臉部、取出老虎鉗並恫稱「你不要逼我喔」等語之強暴、脅迫行為,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身體法益、自由法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更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所為殊有不該;且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審理時自述後續未與告訴人賠償或和解(本院卷第172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案,有其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素行不佳;惟審酌本案被害人未提出告訴,可知被害人所受傷勢應不嚴重,且被告所竊上開物品均已由告訴人王証傑領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警卷第5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填補;被告自陳犯罪動機是當時沒有工作又染有毒癮(本院卷第171頁);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從事太陽能維修,月薪新臺幣1、2萬元,一直做到入所戒治,臨時工,高中肄業,未婚,無子,獨居,家中無人須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語(本院卷第171頁)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陳述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2、14至20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實施加重準強盜罪所用之物,為其於警詢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170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未扣案之老虎鉗固然為本案被告實施犯罪所用之物,且既為被告攜帶至現場,亦可推知應為其所有,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而該老虎鉗既非如刀槍般具有高度危險之物,且體積不大,可知價值不高,與開啟沒收程序耗費之司法成本相比,難認沒收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實施加重準強盜所竊之電纜線(共重8公斤,價值不詳)、房間門窗及衛浴設備零件(共重34.5公斤,價值不詳)等物,均因脫免逮捕時留置於現場,為警察查扣後由告訴人王証傑領回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故應依上開規定,不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