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竣愷


指定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竣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111年11月22日20時3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11月21日20時30分」。 
 ㈡起訴書附表一、二案外人「楊霈霏」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楊沛霏」。
 ㈢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朱竣愷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月19日通清字第11300344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000745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分行113年1月22日北富銀市府字第113000002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00297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08294號函暨所附函查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2279號函暨所附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三、四所示先後多次轉匯、提領告訴人郭國塏、張靜宜受騙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均係為求詐得各該告訴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其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至於洗錢防制法係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洗錢罪,乃係對不同告訴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各次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恣意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致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願以分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2人,且告訴人2人亦表示願接受被告分期償還等情,有本院113年1月10日審理筆錄及113年1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50、67頁),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確有悔意,再其於本案前尚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本案尚無證據足認其已從中獲取利益,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表明願以分期之方式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失,且告訴人2人亦表示願接受被告分期償還,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告訴人2人之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告訴人2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前開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均已交予「洪智輝」而非由其支配,其亦無任何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故就該等詐騙款項,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被害人郭國塏之部分
朱竣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一被害人張靜宜之部分
朱竣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被告朱竣愷應履行之事項
一、被告朱竣愷應給付告訴人郭國塏新臺幣(下同)19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7,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二、被告朱竣愷應給付告訴人張靜宜新臺幣(下同)129,975元,給付方式: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7,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