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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紫菱




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156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丁○○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故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並進而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上情發生,造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10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昶林門市,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不詳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該詐欺集團(無證據可任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該附表所示之人,並導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丙○○之警詢指述與提出之資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頁)、被害人戊○○警詢之指述、被害人乙○○之警詢指述與提出之資料(網路轉帳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見警卷第66-68頁)、被害人甲○○之警詢指述及提出之資料(存摺封面影本、網路轉帳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見警卷第74-77頁)等證據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人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受款項及提領、轉帳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受被告幫助之詐欺集團之人數有三人以上或含有未成年人(公訴意旨亦認被告僅成立普通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多名被害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雖未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惟法定減刑原因條件更為限縮,綜合比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為重要理財工具,且政府也多方宣導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竟仍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持之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共4人,並使其等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且造成金流難以追查,並增加犯罪偵查以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且請求將被害人遭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列為緩刑附帶之條件,其願意分期全額賠償,並已各賠償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丙○○、甲○○首期款項,有匯款單可佐,並經本院電詢該二名被害人確認無誤,堪認被告有誠意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舉,尚有悔意,復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數、遭詐騙之金額及財產損害非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被告已委由辯護人具狀允諾分期全額賠償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並請求將之列為緩刑附帶之提見,然經本院多方聯繫(寄送開庭通知、發函告知被告之請求、去電詢問),均僅能獲得被害人丙○○、甲○○之回應(均表示同意被告所提出之賠償方案,並提出其等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有到庭陳述意見之被害人丙○○當庭表明同意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方案,故為啟被告自新之機會,並方便被害人獲得賠償,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按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方式、期限及金額,分期賠償被害人丙○○、甲○○至全數清償完畢,以啟自新。另依同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受緩刑宣告可能撤銷,併此敘明。
五、沒收: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檢察官亦未主張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與丙○○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依指示至所推介之網站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
①112年6月8日
  8時50分許
  50,000元
②112年6月9日
  8時35分許
  50,000元
③112年6月9日
  8時38分許
  50,000元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透過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與戊○○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依指示至提定之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
①112年6月8日
  8時51分許
  60,000元
②112年6月9日
  9時48分許
  30,000元
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透過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與乙○○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1日
11時34分許
50,000元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透過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與甲○○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2日
10時48分許
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給付總金額
給付方式、期限及金額
1
丙○○
15萬元
①已於113年1月31日給付4411元。
②被告應自113年2月28日起,於每月30日前(若為2月,則為28日前)匯付4411元(最後一期為4437元),共計34期,至郵局000-0000-000-0000號丙○○名義之帳戶。  
2
甲○○
5萬元
①已於113年1月31日給付1471元。
②被告應自113年2月28日起,於每月30日前(若為2月,則為28日前)匯付1471元(最後一期為1457元),共計34期,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甲○○名義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