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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毓姿



選任辯護人  蕭翊展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原金簡字第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005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848號、第56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經查,本案被告即上訴人丙○○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無上訴,且依被告之上訴理由,表示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請求予以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18頁、第86頁),即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份提起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即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㈢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及該判決書所引援引之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本判決之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關於刑之量定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對於提供華南金融帳戶資料、身分證、電話、電子信箱、幣託帳戶驗證碼之行為,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約865萬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洗錢防制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填補其等所受損害,雖已與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責任,然未能與其餘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以實際填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調解期日報到單、113年7月8日調解筆錄、113年6月19日和解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第149頁,詳參原審判決附表備註欄),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34至135頁),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或過輕之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被告雖於上訴後坦承犯行,然原審判決之刑度既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並量處被告應得之刑,則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
四、不予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理由:
 ㈠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白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㈡上訴人於偵查中僅承認其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客觀事實,惟否認上開行為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參偵一卷第19、24頁),依上說明,縱被告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洗錢犯行,惟仍與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不符,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故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蕭翊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0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848號、第56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理 由
一、丙○○知悉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身分證件、驗證碼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基於縱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前某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先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申辦現代財富帳戶後,將華南帳戶、現代財富帳戶、身分證、電話、電子信箱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或共犯達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丙○○提供之身分證、電話、信箱等資料申辦幣託帳戶,丙○○則承前犯意,於112年6月2日提供驗證碼予本案詐欺集團,而完成幣託帳戶之註冊,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6千元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華南帳戶、幣託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或繳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132頁),並有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幣託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頁23至25頁、警二卷第35至57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或繳費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132頁),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著手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匯款之時間(詳如附表),橫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承前說明,應逕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規定,然洗錢防制法於洗錢正犯行為完成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新法(下稱修正後法),是此部分仍有比較適用新舊法問題。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從而,本案仍有就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及修正後法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說明如下:
  ⒈法律變更之說明:
   ⑴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後法則將原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修正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法則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法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於洗錢正犯。即使修正後法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亦因其刑度仍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最低度刑之規定,而未對洗錢正犯較為有利。
   ⑵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原規定僅需洗錢正犯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⑵、②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可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洗錢正犯。
  ⒉從而,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利於洗錢正犯,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而被告為幫助犯,依法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從而,本案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華南帳戶金融資料、身分證、電話、電子信箱、幣託帳戶驗證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就主要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應依法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9至140頁)。惟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業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涉犯幫助洗錢罪嫌(見警一卷第3至7頁、警四卷第3至6頁、警三卷第9至13頁、偵一卷第17至19頁、第23至24頁),於準備程序中方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92、132頁),難認合於上開規定,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項主張,無從憑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提供華南帳戶、身分證、電話、電子信箱、幣託帳戶驗證碼,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之遭詐欺後,受有合計約865萬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洗錢防制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填補其等所受損害,雖已與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責任,然未能與其餘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以實際填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調解期日報到單、113年7月8日調解筆錄、113年6月19日和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第149頁,詳參附表備註欄),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自承有收取6千元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堪認被告本案犯作所得乃6千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無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至於附表所示之人雖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然均已為本案詐欺集團轉匯,業如前述,且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8日10時許佯裝為國泰世華銀行行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檢察官(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持偽造之公文書,並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向戊○○施用詐術),向戊○○佯稱:涉嫌洗錢詐騙案,若要洗清罪嫌,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8日
13時46分許
200萬元
華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19至13頁)
②告訴人提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一卷第27至33頁)
③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23至25頁)
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起1
⒉以600萬元達成調解,應於113年8月30日前給付6,000元,因尚未屆期而尚未給付。(節錄自113年7月8日調解筆錄,詳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112年5月19日
12時33分許
200萬元
112年5月20日
9時45分許
200萬元
112年5月21日
9時55分許
200萬元
112年5月22日
9時15分許
60萬元
2
庚○○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自112年6月15日起傳送手機簡訊予庚○○,邀請與LINE暱稱「塗雅筑」加為好友,向庚○○佯稱:先前傳送雙證件及帳號資料時,因資料錯誤,導致資金被凍結,需依指示至超商代碼繳款,始能解凍資金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支付右列金額,存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7日
18時4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8時45分許,應予更正)
5千元
幣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警二卷第9至11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三卷第13頁、第17至27頁)
③幣託帳戶註冊資料、繳款、提領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35至57頁)
④泓科科技投單內容、回覆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35頁、警四卷第25頁) 
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起2
112年6月27日
18時4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8時45分許,應予更正)
5千元
3
丁○○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自112年5月4日起傳送手機簡訊予丁○○,佯裝為富邦金控信款的線上員工,向丁○○佯稱:已獲得最高300萬借款資格,填寫帳戶資料即可申請、資料填寫錯誤,需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始能成功貸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支付右列金額,存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5日
12時27分許

5千元
幣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警三卷第15至33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三卷第53至60頁、第67至77頁)
③幣託帳戶註冊資料、繳款、提領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35至57頁)
④泓科科技投單內容、回覆資料各1份(警三卷第61頁、警四卷第25頁)
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併一1
112年6月5日
12時28分許

5千元
4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6月28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謝依岑」,向乙○○佯稱:可為其申請貸款,但因資料填寫錯誤需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始能成功貸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支付右列金額,存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8日
18時10分許
5千元
幣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警三卷第35至36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三卷第87至91頁)
③幣託帳戶註冊資料、繳款、提領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35至57頁)
④泓科科技投單內容、回覆資料各1份(警三卷第79至81頁、警四卷第25頁) 
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併一2
⒉以1萬元達成和解,分3期給付,已給付5千元。(節錄自113年6月19日和解書,詳見本院卷第149頁)
112年6月28日
18時11分許
5千元
5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自112年7月2日起以LINE暱稱「許慧欣」、富邦信貸網站專員,向甲○○佯稱:可為其申請貸款,但因註冊時資料填寫錯誤,需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始能貸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支付右列金額,存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5日
17時48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46分許,應予更正)

5千元
幣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警三卷第37至41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三卷第101至127頁)
③幣託帳戶註冊資料、繳款、提領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35至57頁)
④泓科科技投單內容、回覆資料各1份(警三卷第93至99頁、警四卷第25頁) 
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併一3
112年7月5日
17時48分許
5千元
6
己○○○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6月12日以簡訊聯繫己○○○,並以LINE暱稱「謝依岑」向己○○○佯稱:於網站登錄貸款時,因資料輸入錯誤,致銀行帳戶凍結,需支付解凍金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支付右列金額,存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15日
11時20分許
5千元
幣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警四卷第7至12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四卷第27至50頁)
③幣託帳戶註冊資料、繳款、提領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35至57頁)
④泓科科技回覆資料1份(警四卷第23至25頁)  
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併二
112年6月15日
11時20分許
5千元
備註:
①起訴書附表部分,依序為起1、起2;併辦意旨書附表部分,依序為併一1、併一2…(以下依序類推)。
②併一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③併二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1917300號卷一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1917300號卷二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30040340號卷(移送併辦)
警四卷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20023560號卷(移送併辦)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05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48號卷(移送併辦)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38號卷(移送併辦)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