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依前述違反商標法物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民國113年6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之物品,此有扣押物品清單、鑑定報告書、侵害商標權真仿比對報告、產品鑑定書、斐樂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鑑定報告、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憑,堪認前開扣案物確係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