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徐順煒
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法扶律師)
陳怡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順煒與被害人詹尚育是非常好的朋友,被告前已與被害人家屬協商和解成立,雙方迄今猶能如常往來互動,且被害人家屬均表示不希望本案透過國民參與審判制度,讓社會大眾予以檢視,再次揭開彼此的傷痛,爰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法院為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倘依個案情形,如被告已承認犯罪,就罪責、科刑事項無重大爭議,不具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公益性,或行國民參與審判,將反而有害於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之權利,法院自得於徵詢前揭之人意見,於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後,依聲請或職權裁量排除國民參與審判。
三、經查:
㈠、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罪名均坦承不諱,且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就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均無爭執,被告與辯護人僅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刑,檢察官就此部分亦表示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且就本案量刑亦無具體求刑或主張等節,參之辯護人114年4月1日刑事準備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一(見本院卷第97、103至105頁)即明,復經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協商程序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可見本案於罪責、科刑事項上已無重大爭議。
㈡、復就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一節,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被告與辯護人均表示如聲請意旨所載之意見,並轉呈被害人家屬表示同意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4至125、131至132頁),檢察官則陳明:經與部分被害人家屬聯繫後,其等均明確表示不願進入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不願接受國民法官詢問問題,希望本案不要再影響其等生活,既本案罪責、科刑事項並無重大爭議,不具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公益性,為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利,應優先尊重被害人家屬意見為適當,是檢察官對於被告與辯護人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意見,與被害人家屬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333至334頁),足徵本案縱使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不違反公益性,且能兼及被害人家屬因被告本案犯行所致身心上之衝擊及影響,而有事實足認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當前訴訟進行情況,經徵詢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兼衡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後,認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爰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