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原交訴字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法扶律師)
黃笠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45號、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嘉祥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為有罪答辯,並與告訴人嚴佳生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具狀撤回告訴,表明不希望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按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有明文。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係欲使審理、評議過程能公開透明,並藉由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相互對話、反思之過程,俾個案之裁判能正確反應國民法律感情,具有相當公益性質。
三、惟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法院為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倘依個案情形,如被告已承認犯罪,就罪責、科刑事項無重大爭議,不具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公益性,或行國民參與審判,將反而有害於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之權利,法院自得於徵詢前揭之人意見,於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後,依聲請或職權裁量排除國民參與審判。
四、經查:
㈠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罪名均坦承不諱,辯護人亦為被告認罪之主張,經本院整理爭點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均無爭執,僅爭執本案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告訴人另具狀稱:對於本案判決刑度並無意見等語,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可見本案罪責、科刑事項尚無重大爭議。
㈡復就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檢察官陳稱:尊重被害家屬意見等語;辯護人陳稱: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全部認罪,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聲請改行通常程序等語;告訴人具狀稱: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強制險死亡給付200萬元均已全數收到;不同意本案行使國民法官審理制度,希望行使一般刑事庭,因為一再開庭對受害者是傷害,且已與被告和解,沒有必要再行使冗長的國民法官審理制度等語,有前引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足徵縱使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不違反公益性,並能兼及告訴人因被告犯罪行為所致身心上之衝擊及影響,而具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意見,並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項因素後,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爰依辯護人之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