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建文律師
鄒萬承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詹政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政勲(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僅預計就量刑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且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蔡明晉之子蔡尉詣達成和解,現已賠付完畢,告訴人亦稱不願意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另本案事發後已有媒體報導,國民法官心證恐有遭汙染之虞,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見本院卷第80、333頁)。
二、按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有明文。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係欲使審理、評議過程能公開透明,並藉由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相互對話、反思之過程,俾個案之裁判能正確反應國民法律感情,具有相當公益性質。
三、惟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法院為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倘依個案情形,如被告已承認犯罪,就罪責、科刑事項無重大爭議,不具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公益性,或行國民參與審判,將反而有害於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之權利,法院自得於徵詢前揭之人意見,於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後,依聲請或職權裁量排除國民參與審判。
四、經查:
㈠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罪名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9頁),經本院整理爭點後,檢察官、被告、聲請人即辯護人(下稱辯護人)就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均無爭執,僅主張調查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量刑部分亦無具體求刑或主張(見本院卷第330至331頁),告訴代理人亦稱: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不希望國民法官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333至334頁),可見於罪責、科刑事項上已無重大爭議。
㈡復就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一節,辯護人陳稱:為節省司法資源,並兼顧告訴人身心上衝擊,希望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被告稱:同辯護人所述,我了解通常審判程序之意義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檢察官稱:尊重告訴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33至334頁);告訴代理人稱:告訴人自偵查階段即表達不願意行國民參與審判,且告訴人長期定居於桃園市,如行國民參與審判,勢將舟車勞頓,其餘理由同辯護人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333至334頁),足徵縱使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不違反公益性,且能兼及告訴人因被告犯罪行為所致身心上之衝擊及影響,具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當前訴訟進行情況,經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之意見,兼衡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後,認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被告、辯護人前揭聲請,所憑依據及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盡相符,惟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結論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