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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其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89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郭正其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許銘雄與被告於本院和解,告訴人並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91號
  被   告 郭正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正其與許銘雄均為法務部○○○○○○○○附設屏東監獄竹田分監之受刑人,2人前同住於誠舍四房時,許銘雄睡在該房第1床,郭正其睡在該房第5床,為同房舍友之關係,緣許銘雄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鄰近第5床(上鋪)之第7床床鋪(上鋪),徒手竊得郭正其放置於誠舍四房第5床床鋪上之香菸1條(許銘雄涉犯竊盜部分,業經提起公訴),經同房之王德順當場目睹並告知郭正其上情後,郭正其與許銘雄2人發生爭執,郭正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破損之湯匙1支及揮拳攻擊許銘雄之臉部,致許銘雄因而受有左臉頰、右太陽穴遭湯匙劃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銘雄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正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銘雄及證人王德順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法務部○○○○○○○○112年9月23日屏所戒字第11202101300號函所附被告及告訴人之法務部○○○○○○○○○○○受刑人懲罰書、懲罰報告表及法務部○○○○○○○○訪談紀錄各1份,被告、告訴人及王德順之法務部○○○○○○○○收容人陳述書各1份、告訴人之法務部○○○○○○○○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1份、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9分誠舍四房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及被告上開所持用攻擊被告之破損湯匙照片1張在卷可佐,應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未扣案、被告上開所持用攻擊被告之破損湯匙1支,固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得沒收之,然審酌其價值非鉅,亦非屬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檢 察 官   邱瀞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