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38、10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翔犯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2-2、5、6-2、7、10、12、15-2、16、17、18、20-2、21、2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許富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晚間11時許,駕車前往宏豐環保有限公司所有、座落於屏東縣○○鄉○○路○地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貨櫃,並以不詳工具撬開門鎖後,竊取放置在貨櫃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6萬0,050元),並於得手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宏豐環保有限公司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於113年7月17日上午10時45分許,依法在許富翔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2-1、3、4、6-1、8、9、11、13、14、15-1、19、20-1、22-1、24、25、26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許富翔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3頁),核與告訴人阮仁彥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警670卷第5-7頁、偵10011卷第63-6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生字第1136064050號鑑定書(警670卷第34-36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670卷第38頁)、地籍圖(警670卷第39頁)、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街景翻拍照片(警670卷第39頁)、現場照片(警670卷第41-42、47-49頁)、物品照片(警670卷第43-4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670卷第6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670卷第71頁)在卷可考,另有如附表編號1、2、3、4、6、8、9、11、13、14、15、19、20、22、24、25、2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然犯罪事實載明被告乃撬開屬安全設備之貨櫃門鎖後,入內行竊,並有現場照片4張可參(警670卷第41-42頁),足認被告該當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而起訴罪名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本院卷第136頁),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為起訴罪名,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8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2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第4-5頁),確有所據,足認被告係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再犯本案,而具有特別惡性,故應予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不詳工具撬開告訴人宏豐環保有限公司所有之貨櫃,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侵害其財產法益,使告訴人受有26萬0,050元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責任上限應為輕度刑。參以被告在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因搜索扣案而已返還告訴人宏豐環保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1、2-1、3、4、6-1、8、9、11、13、14、15-1、19、20-1、22-1、24、25、26所示之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警670卷第63-65頁),犯後態度尚可,可減輕其刑。惟被告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妨害兵役條例等案件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不與累犯重複評價,本院卷第17-41、43-46頁),素行不佳,不得作為從輕量刑的依據。復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案發迄今為自營園藝工,月收入4至5萬元,離婚、無子女,無需扶養親屬,名下有汽車,有車貸尚欠20萬元(本院卷第315頁)之工作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2、5、6-2、7、10、12、15-2、16、17、18、20-2、21、22-2、23所示之物,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宏豐環保有限公司,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2-1、3、4、6-1、8、9、11、13、14、15-1、19、20-1、22-1、24、25、26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3月27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告訴人陳德山所有、座落於屏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之工廠,以不詳工具撬開該工廠冷凍櫃門鎖後,竊取放置在其內之壓縮機、風扇及分離式冷氣各1台(下合稱本案財物,價值共20萬元),並於得手後,將本案財物放入乙只黑色大塑膠袋內,並將該塑膠袋放置在前開自小貨車之車斗,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因陳德山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及下午5時40分許,經過A地時,發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持續停放在該處,察覺有異,復發現上開物品不翼而飛,始悉遭竊而報警處理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德山於警詢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11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生字第1136061521號鑑定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天在告訴人陳德山之工廠外休息,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曾經進入該工廠,但案發當天是在工廠外空地休息,車上的黑色塑膠袋內是裝撿來的小型漂流木,我沒有偷本案財物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毀壞告訴人之工廠或冷凍櫃門鎖,及入內竊盜?
五、經查:
㈠告訴人陳德山工廠之門鎖遭撬開,置於其內之本案財物失竊,被告則於案發當日停留在告訴人陳德山工廠外空地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85頁),另有告訴人陳德山證述可佐(警3500卷第7-13頁、本院卷第300-305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3500卷第41頁)、現場照片11張(警3500卷第15-25頁)、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警3500卷第25-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生字第1136061521號鑑定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可參(偵7038卷第57-61頁),此部分事實雖足堪認定,惟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加重竊盜之犯行。
㈡細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22(警卷第35頁),被告當日駕車離開告訴人陳德山工廠,貨車車斗雖放有1個方形金屬鐵架及1個大型黑色塑膠袋及一些小型雜物。惟證人即告訴人陳德山於審理中證稱遭竊物品為10噸壓縮機、大台風扇、落地箱型分離式7噸冷氣,無法裝入一般常用的黑色大塑膠袋,也無法裝入警卷第35頁編號22照片所示之黑色塑膠袋。另外,工廠內雖有鐵架,但沒有注意工廠內鐵架有沒有被偷,也無法確定貨車車斗上的鐵架是否為工廠內的物品等語(本院卷第301-304頁),可見本案財物無法裝入被告案發當日駕駛之貨車車斗上黑色塑膠袋內,難認為被告搬運,而證人陳德山亦無法確定貨車車斗上的鐵架是否為其所有,則被告是否有竊盜本案財物或其他工廠內財物,顯屬有疑。且證人陳德山於審理中亦證述案發當日雖有看到被告駕駛之藍色小貨車停在工廠外,但沒有看到駕駛上、下車,也沒有看到有人在車子旁走動或搬運東西,也無法確認本案財物失竊時間,足見證人陳德山未目睹被告竊盜之過程,尚難逕以被告將停車在工廠外,即認其有竊取本案財物之行為。
㈢另外,證人陳德山於審理中證述行竊者是撬開工廠之編號1、2側門的門鎖(警3500卷第15頁)及後門門鎖(未拍到)入內行竊,但門鎖沒有壞掉,還可以使用;而編號9冷凍櫃(警3500卷第23頁)的門鎖沒有被撬開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303頁),可見工廠及冷凍櫃之門鎖之功能正常,未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使用之情形,故無法證明被告有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
㈣再者,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生字第1136061521號鑑定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偵7038卷第57-61頁),可知遺留在證人陳德山工廠內之飲料杯經檢驗與被告之DNA相符,僅能證明被告曾經進入證人陳德山之工廠內,但無從以此推認被告在案發當日確有竊盜本案財物。是以,依上開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犯行。
㈤至檢察官於審理中指稱被告坦承曾在證人陳德山工廠內部拿工具,再放回去,可見被告有著手搜索財物之行為,而構成竊盜未遂罪等語(本院卷第315-316頁),然檢察官未明確指出被告犯罪之時間及方式,且僅以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難認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檢察官前開指訴,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論告,均不足使被告涉犯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依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吳悦寧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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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30853500號卷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9000670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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