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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瑞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27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瑞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瑞傑於民國113 年8 月27日7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工地(此工地為玖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玖聖公司﹞承攬之慈濟靜思堂室內配線工程)內,見電纜線1 批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查獲後已發還給上開工地之玖聖公司工務主任林家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電纜線。嗣該工地水電工程人員陳昌普於同日7 時40分許抵達上址,當場目睹何瑞傑正徒手搬運上開電纜線至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準備離去,經陳昌普上前攔阻並報警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以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
  者。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總長、檢察長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或檢察署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60條亦有明文規定。
 ㈡查被告何瑞傑之戶籍地為「屏東縣○○鎮○○路0 號3 樓」
  ,惟該處實係「東港戶政事務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顯非被告之住居所。又被告曾於偵查中自陳其該時之居所為「屏東縣○○鄉○○
  路0 巷0 ○0 號」(見屏東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11278 號
  卷第11頁),然經本院向上址投遞民國113 年12月5 日之準備程序傳票,卻遭郵局以「無文書(郵件)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退回,此有粘貼在本院公文封上之「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3頁)。嗣經本院撥打卷內被告所留電話號碼數次,均直接轉入語音信箱,茲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供憑(見本院卷第63頁
  )。因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已屬不明,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60條等規定,於113 年12月16
  日,將本院訂於114 年2 月13日開庭之通知以公示送達方式對被告為送達,此有本院刑事裁定(稿)、公示送達公告(稿)及公示送達證書及開庭通知各1 份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迄開庭日為止,早已屆滿30日,是本件送達自屬合法,被告業經合法通知,且本院認本件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理由詳下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有
  如前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無關聯性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其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搬取起訴書所載電纜線至其騎乘之機車等情,固均坦認無訛,然矢口否認其有何竊盜犯意,辯稱:其在前揭工地從事鐵工,案發當天係受人囑託幫忙搬電纜線至工地之另一地點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搬取起訴書所載電纜線至其騎乘之機車,及該批電纜線價值約5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上開玖聖公司工地之水電工程人員陳昌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8004025號卷),並為被告所坦承,有如上述。而該批遭竊之電纜線,查獲後已發還玖聖公司,由工務主任林家慶具領一情,亦據證人林家
  慶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前揭警卷第9 、10頁),並有扣押物
  發還領據1 紙附卷可查(前揭警卷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證人陳昌普、林家慶二人於警詢時均證稱:其等未見過被告在上開工地工作,對被告並無印
  象(前揭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但證人林家慶另稱:「鐵
  工的老闆有跟我說(被告)是他的員工(見前揭警卷第10頁
  )。而證人即浤騰工程行工頭王崑祺於警詢中雖證稱其曾僱請被告何瑞傑至上開工地綁鐵,被告任職不到半個月,案發當天被告有至前述工地欲綁鐵,但因發現完成面沒有抓高度
  ,無法施工,所以跟被告說當天休息,證人並有委請綽號「
  阿吉仔」的師傅告訴被告不要在工地逗留,是後來接到工人
  「雄阿」的電話,才知道被告偷東西被水電行的逮住,其等只有綁鐵而已,不需要用到電線等語甚明(見前揭警卷第42
  頁)。由上可證,被告所辯,與事實並不相符,應為其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雖有其他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而可能構成累犯,但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或審理程序敘及被告為累犯,及提出被告應成立累犯之證據資料;亦未有何關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主張,故法院無從開啟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故不予論述,惟其上開前科資料仍可作為量刑之參考資料,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物品之價值,被告雖已將上開電纜線放置在其機車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但尚未離去即被查獲,對法益所生危害尚非重大
  ,無判處徒刑以上刑之必要;其事後否認犯罪,且於本院審理中因去向不明,致本院無從以郵寄方式送達開庭通知,其亦未主動與本院聯絡,本院無從以電話告知,被告對自己所涉刑事案件置之不理,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前有過失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13頁至第22頁),素行尚非良好,及其於警詢中供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電纜線1 批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玖聖公司(由該公司工務主任林家慶具領),有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