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紫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1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2月3日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服用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1次。嗣於112年3月3日10時29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亦分別有所規定。是行為人須因受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後,或經強制戒治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後,始有「3年內再犯」之可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即為檢察官就行為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逕行提起公訴之程序要件。若行為人初犯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提起公訴,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之訴追條件不符,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3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屏東縣檢驗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中心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上揭採尿時間前之112年3月2日23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本案採尿當日即112年3月3日入所執行,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112年3月2日2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係在前揭112年4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為,被告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既未經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不符合上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追訴條件,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