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05、16261、16262、16775、171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罪名,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5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檢察官就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屬有據。是被告於前述徒刑111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2年間,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
2、檢察官就加重其刑之理由,已在起訴書具體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件犯行間,犯罪手法類似且罪質相當,又被告經執行有期徒刑後仍再犯下本件犯行,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且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僅約8、9個月就再犯,即使自承因缺生活費而犯案(院卷第113頁),惟因其竊取之物並非維持生活必要之物,亦無何情堪憫恕或不得已之處,可見其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故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而有必要對被告所犯上開5罪,均加重其刑。
(二)未遂-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一㈢部分,均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然未生竊得贓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攜帶兇器未遂罪部分,因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餘本案一切情狀,並以下列具體事由作為量刑重要基礎,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一)自述因沒有工作做,缺生活費而犯案(院卷第113頁)。
(二)所持之剪鉗、油壓剪,僅係為切割電纜線所使用之工具,無意傷人。
(三)犯罪所得共計電纜線27條,總價值為新臺幣數萬元,其中尚有2次未遂,所生損害雖不輕微但也不甚鉅大。
(四)除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評價以外,尚有其他的竊盜前案紀錄(院卷第17-28頁)。
(五)雖未與被害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但自始坦承犯罪,未為無益辯解,態度尚可。
(六)自述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院卷第113頁)。
(七)至於被告竊得之電纜線,雖有3條、20條、4條之不同,惟依起訴事實可知,不一定是數量愈多金額愈高,且相差之金額不大,不至於達到差距有期徒刑1個月的程度,故未就金額做不同刑度之考量。
五、定執行刑-
依被告所犯各罪間之同質性、所獲利益、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扣案之剪鉗1支、油壓剪1支、手套1雙,均為被告犯罪所使用之工具(對應犯罪行為如起訴書附表二),且為被告所有(院卷第11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各次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3條、20條、4條(對應犯罪行為如起訴書附表一),迄今仍未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告供承甚明(院卷第1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各次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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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扣案之剪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條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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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拾條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扣案之剪鉗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肆條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05號
112年度偵字第16261號
112年度偵字第16262號
112年度偵字第16775號
112年度偵字第17145號
被 告 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竹
田分監服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7次、10月1次、7月1次,又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次;上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民國111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1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再為以下行為:
㈠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000年0月間,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貨車,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0號即新庄村社區活動中心處(下稱新庄社區活動中心),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剪鉗剪斷並竊取乙○○所管理之該處電纜線共3條。
㈡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又於112年8月5日23時45分許,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涉竊盜部分已另案起訴),前往上開新庄社區活動中心,打開變電箱,以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乙○○所管理之該處電線數條,惟因工具不足無法取走電線而未遂。
㈢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8月21日22時許,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涉竊盜部分已另案起訴),前往屏東縣○○鄉○○路○段000號之太陽能種電廠,以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斷丙○○所有之電纜線數條,惟因工具不足無法取走電纜線而未遂,後經警於上開現場扣得油壓剪1支。
㈣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7月31日23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號之太陽能種電廠,持自備之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並竊取太陽能種電廠內戊○○所有之電纜線共20條(價值約15000元),得手後離去。
㈤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8月21日19時35分許,前往屏東縣東港鎮崁頂幹233R4T2278BA27電線桿旁太陽能電廠處,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剪鉗剪斷並竊取寶盛能源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線4條(紅銅材質,每條均15公尺)(價值約20000元),得手後離去,後經警於上開現場扣得手套1雙及剪鉗1支。
二、案經乙○○、丙○○、戊○○、寶盛能源有限公司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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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警分偵字第11234868200號卷附現場照片共2張 | |
| 屏警分偵字第11234868200號卷附刑案照片共10張 | |
| 屏警分偵字第11234868100號卷附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張 | |
| 東警分偵字第11233036600號卷附被告與MBW-9850號重機車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現場照片4張、土地租賃資料及契約書1份 | |
| 東警分偵字第11232475000號卷附現場照片共1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26042853號鑑定書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 |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案之油壓剪1支 |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案之手套1雙及剪鉗1支 | |
二、核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則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處。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下本件犯行,構成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件犯行間,犯罪手法類似且罪質相當,又被告經執行有期徒刑後仍再犯下本件犯行,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如附表一所示未扣案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宜或無法沒收,請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宣告沒收之。被告竊盜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已於另案發還被害人,爰不於本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亦有竊取不鏽鋼排水蓋之犯行,惟查該案發地點無監視錄影器,且尚於施工期間,並無其他目擊證人,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該部分犯行,是尚難僅憑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述之行為,即遽認不鏽鋼排水蓋8組之部分亦係被告所竊,應認被告該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該部分犯行與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檢 察 官 廖子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