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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陳信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之10之租屋處內(下稱陳信仲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於112年10月24日21時55分許,在陳信仲租屋處查獲,並經陳信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一、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信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從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0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第48至50頁),並有112年11月17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11月13日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23、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0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做為證據,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顯見被告並無戒除毒品之決心,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從而,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62條部分:
   被告係經警於偵辦另案時緝獲,於警方尚未對其產生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具體懷疑及驗尿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及112年11月17日偵查報告可佐(見警卷第30、4頁),堪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有前揭1種加重事由、1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自陷毒癮之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衡諸毒品戕害身心甚鉅,實應予以非難,又被告前有傷害、妨害自由、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本案施用毒品次數1次,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