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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長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4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民國112年9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