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家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第60號偵卷第11至14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李家富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25日17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旁貨櫃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26日18時50分許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拘提李家富,當場扣得殘渣袋4只(無法秤重),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0027)、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東港00000000)及屏東縣政府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殘渣袋4只所殘留無法秤重之微量粉末,經鑑驗結果皆為甲基安非他命,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4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殘渣袋4只,經檢驗結果皆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等情,已如上述,其上殘留無法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裹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4只,衡情勢仍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沾附其上,而難以完全析離,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