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原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0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原瑞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原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12年12月01日合金楊梅字第1120003647號函及所附邱婷玉帳戶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之交易明細」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缺錢花用而貪圖不法利益,以對告訴人謝佩君等2人施詐方式以詐取金錢花用,造成告訴人謝佩君等2人財產之損失,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價值觀念顯然嚴重偏差,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謝佩君等2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前有賭博、偽造文書等前案,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24頁),素行不佳;兼衡其自述案發時在家中幫忙做檳榔,月收新臺幣(下同)3、4萬元,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本院卷第55頁)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及公訴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本案2次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密接,犯罪動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被告各該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所詐得之款項合計為4,000元(計算式:2,000元+2,000元=4,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謝佩君等2人,業如上述,復經核本案情節,上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偵查起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05號
被 告 葉原瑞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原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有以下之犯罪行為:
㈠葉原瑞於民國111年1月2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內見謝佩君發表文章欲收購張惠妹演唱會門票,明知其並無販賣門票之意,仍以其臉書帳號「Ray Yeh」向謝佩君私訊討論買賣事宜,致謝佩君陷於錯誤,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交易上開門票2張,謝佩君遂依葉原瑞指示,於111年1月5日13時4分許,以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訂金2,000元至邱婷玉(所涉幫助詐欺、洗錢部分,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因葉原瑞一再拖延履約,並封鎖謝佩君之臉書帳號,謝佩君始知受騙。
㈡葉原瑞復於同年月5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內見陳玉珊有購買張惠妹演唱會門票意願,便以其臉書帳號「Ray Yeh」向陳玉珊私訊討論買賣購買演唱會門票事宜,雙方談妥先支付2,000元作為訂金,陳玉珊遂依葉原瑞指示,於111年1月5日13時24分許,以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訂金2,000元至本案帳戶。嗣因葉原瑞皆未回覆陳玉珊,陳玉珊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原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邱婷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謝佩君、陳玉珊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謝佩君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與「Ray Yeh」之對話擷圖數張;被害人陳玉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匯款紀錄各1份、被害人與「Ray Yeh」對話擷圖數張、本案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與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