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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輝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紫色內褲壹件及藍色胸罩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明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未扣案之紫色內褲1件及藍色胸罩1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1號
  被   告 李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輝於民國113年4月9日凌晨1時2分許,駕駛其所有的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里○鄉○○路000○0號前時,發現藍淑白所有的內衣褲吊掛在屋前曬衣桿上,且四下無人,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紫色內褲1件及藍色胸罩1件得逞。嗣於同日清晨5時許,藍淑白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再根據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李明輝及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明輝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藍淑白於警詢指訴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案發現場及957-HGR號機車照片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證據,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