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浚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1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浚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浚穎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屏東縣佳冬鄉某道路,拾獲賴宗志所遺失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之犯意,持本案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佯為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而以免簽名之刷卡消費方式,消費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使該等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楊浚穎為有權持卡消費之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浚穎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賴宗志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112年12月9日偵查報告、台北富邦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左岸假期旅店住客名單、金燕大飯店住宿表及信用卡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辨識連續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辨識座標定位、通聯定位對照圖、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資料表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為,共37次持本案信用卡,以免簽名方式刷卡消費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規定之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如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拾獲本案信用卡後將之侵占入己,其目的在於盜刷信用卡以詐得財物,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忽略被告所犯上開2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而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率爾為本件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犯行,所為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證人賴宗志達成和解,雙方協議由被告負擔本案信用卡遭盜刷所生費用等情,有和解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9至63頁);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4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消費金額共新臺幣84,819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據被告自承尚未實際歸還證人賴宗志(本院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