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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2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6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先後撫摸告訴人甲女大腿、臀部、拍打告訴人臀部、掐告訴人右腰、撫摸告訴人左手之性騷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單一接續之性騷擾犯意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女並非熟識,竟不知尊重異性及人性基本尊嚴,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乘告訴人酒醉不及防備之際為性騷擾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由及性自主法益,所為實應非難。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無和解意願(本院卷第47頁),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暨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案發時及現在均從事潛水教練,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名下無財產、無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21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正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潛水旅店(下稱潛水旅店)負責人兼潛水教練,而代號AV000-H112456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潛水旅店客人。甲○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潛水旅店交誼廳沙發處,見甲女酒醉後蜷曲雙腿向右側坐臥於沙發上,竟意圖性騷擾,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自甲女大腿根部撫摸至臀部,接續拍打臀部1下,接續以右手自甲女後方伸向甲女右腰側(即靠近沙發側)掐甲女右腰處,接續將右手往前伸至甲女腹部處牽住甲女放在腹部處之左手,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使甲女有不舒服之感受。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觸碰告訴人甲女腰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尤競賢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有於上開時、地見聞被告以手拍打並撫摸告訴人大腿臀部之事實。
4
證人邱建睿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有於上開時、地見聞被告撫摸、拍打告告訴人臀部2、3次,且將右手自告訴人左後背繞至告訴人右方腋下觸撫摸之事實。
  5
證人王浩丞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尤競賢、邱建睿及告訴人均有傳述告訴人遭被告性騷擾一事;且其詢問告訴人本案經過時,告訴人看起來算生氣;事後證人王浩丞有質問被告,被告有表示道歉之意,且書寫道歉聲明之事實。
 6
被告與證人王浩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於案發後被告有向證人王浩丞即告訴人老闆致歉,且草擬向告訴人之道歉聲明予證人王浩丞之事實。
 7
案發現場影片
證明案發時告訴人之坐姿及被告與告訴人相對位置;另影片中被告緊貼告訴人,坐在告訴人左側,其右手手臂大部分均放置在告訴人左手、肩膀及靠近左側胸部位置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被告數次撫摸告訴人隱私部位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