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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宏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志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被害人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7號
  被   告 黃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0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前,見陳開榮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車前方置物箱內之機車鑰匙1支、鎖頭1支、家門鑰匙3支得逞,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離去。嗣陳開榮發現上揭物品遭竊,且於停放在案地之黃志宏車輛內發現有上揭失竊物品而報警處理,而後當場逮捕黃志宏及扣押其所竊得之上揭物品(已發還予陳開榮)。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陳開榮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本案贓物照片6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