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伯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亂世」之記載,應更正為「辭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之記載,應更正為「警詢中坦承」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時間,於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東港事你我的事」中,對告訴人辱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文字,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義,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恣意以不堪之言詞辱罵告訴人,所為已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程度之貶抑,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74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113年3月15日17時4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塩州路發生交通事故,經救護車送往東港安泰醫院救治,竟不滿主治醫師乙○○未予安排住院,於社群網站臉書公開社團「東港事你我的事」,以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然方式,以文字發布「他媽的安泰,我呸!我於十五號下午五點四十分下班時間,在鹽埔車禍坐救護車上安泰。當晚十點被告知回家!我隨即反駁說要住院,但護士不給住。隔早上護英急診,結果被駁回。不得已又回安泰繼續要求住院未果。第三天又去安泰急診、又不給住院、還要我不用來。心中又急又氣怎奈!昨天去鹽埔泳溢車行,整台車拆光。估價20450元!晚上八點半,警方來電告知對方已亂世要我今天九點東港分局報到。安泰呀、安泰!急診醫師乙○○真瞎了他媽的狗眼,我全身又縫又貼的不用住院觀查。若輕微插挫傷,對方林先生會死?去他媽的安泰!」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乙○○,致生損害於乙○○之名譽。經乙○○發現甲○○上開文字,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東港事你我的事本案相關貼文擷圖1張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醫療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依被告發表本案相關文字,可知被告發表文章之目的在於宣洩對於告訴人未指示安排被告住院之不滿,然病患是否有住院之需求,涉及病患疾病之複雜度、急迫性、需求持續照護與否等需求,應由醫師以專業為判斷,病患固得向醫師提出是否住院之意見,然非得由病患任意以公然侮辱為手段,以達其欲使用醫院病床此一目的,蓋醫院之病床空間為事涉公益資源,如不具住院必要性之病患,得以公然侮辱之方式遂行其欲住院之需求,將扭曲此一公益資源之適當分配,是被告所為,依其表意之脈絡,及斟酌立法上已將公然侮辱手段介入醫療判斷作為禁止事項,應認被告之本案言論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不得主張免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