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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展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展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3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本院卷第20-25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成立累犯等語,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簡字第2174號、111年度簡字第24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12年度聲字第5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期徒刑於11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相符(本院卷第21-23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成立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對本罪之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爰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五、查被告在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二毒品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前揭之犯行,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可參(警卷第33頁),而被告於偵查中雖經傳喚而未到庭,然觀進行單係以平信方式通知(偵卷第31頁),卷內並無送達回證,且信封遭退回,無從證明被告經合法傳喚而於偵查中未到庭,尚難認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準此,堪認被告本案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體認毒品對於健康之危害而戒除毒癮,可徵其自制力薄弱,且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洵不足取;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有直接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本案動機、手段,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27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被告自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
  被   告 張展恩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展恩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3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簡字第2174號及111年度簡字第24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張展恩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即113年7月23日0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里○鄉里○路00巷0弄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展恩於同日11時28分許,在其上揭友人之住處內,因胡言亂語且舉止異常,經警據報到場並徵得張展恩之同意後,於同日14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張展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
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大平派出所偵辦毒品案
 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
 對照表(代號:0000000U
 0447)1紙
㈣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447)
㈤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申請文號:0000000U04
 47)
證明被告張展恩於113年7月23日14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
證明被告張展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相同,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