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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足以生損害於陳泳綸」應補充為「足以生損害於陳泳綸、施莉麗」。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案經陳泳綸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應補充為「案經陳泳綸、施莉麗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告張家莉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陳泳綸、施莉麗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財物遭毀損之程度,與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玻璃酒瓶,並未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