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85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林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宗林明知張豐名(所涉竊盜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理中)欲前往由旭展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管理、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倉庫行竊,竟基於幫助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0時48分許及同年月29日2時許,由陳宗林分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豐名至上開倉庫,再由張豐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以致人生命、身體危險而得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剪斷上開公司置於倉庫後方空地之電纜線圈盤上之電纜線【25KVXLPE電纜250平方公釐一芯,共480公尺,價值新臺幣(新臺幣)48萬元】而竊取之,得手後由陳宗林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張豐名及上開電纜線離開現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在卷(偵卷第32至33、),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易卷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慶賢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7至40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3日刑生字第1120030776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件可憑(偵卷第73至75、77、91至95、99、101、107至131、133至155、157至171、283、289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固有未合,惟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基本事實、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豐名犯意聯絡之部分,請求更正為幫助犯等語(易卷第131頁),而被告對此坦認在卷(易卷第131頁),委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改依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2.被告先後分次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張豐名至上開倉庫,幫助同案被告張豐名竊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意旨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之說明:
⑴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前①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及4月,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②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③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嗣於109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8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資料表為據(偵卷第254至260頁),內容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卷第66至71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然衡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舉證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易卷第11至13頁),公訴人亦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累犯部分請依法審酌等語(易卷第132頁),未舉證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上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2.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攜帶兇器竊盜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多次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易卷第43至96頁),素行非佳,竟幫助他人從事加重竊盜犯罪,欠缺守法意識,且未與告訴人旭展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仍完全受到彌補,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從事本案犯行之動機、所提供之幫助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數額,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卷第1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稱其並未獲利等語(易卷第131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朋分任何利益,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加重竊盜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扣案之油壓剪1把,為同案被告張豐名行竊時使用,惟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為被告所有或具有處分權,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偵卷第87頁),故本院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詳如偵卷第9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亦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或具有處分權,且均已責付保管予同案被告張豐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偵卷第99頁),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