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22、868、10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6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淑惠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淑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許,在其子位於屏東縣○○市○○○○巷000號0樓之租屋處内,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内,再點火燒烤電燈泡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00日下午3時54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香揚巷與瑞源路之交岔路口,因林淑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之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查悉林淑惠屬毒品調驗人口,林淑惠在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上情,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内,持打火機燒烤玻璃球管底部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某時許,經警在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與勝利路口盤查,查悉林淑惠屬毒品調驗人口,林淑惠在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上情,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公園」公共廁所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内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林淑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與泰元一路口,因違反交通規則而為警盤查,其因另案通緝經警逮捕後,林淑惠在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上情,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8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林淑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38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3次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0294200號卷第9至13頁;屏警分偵字第11232066700號卷第6至10頁;毒偵237號卷第13至18頁),且被告分別於111年11月14日、112年2月11日、112年3月15日經採尿後送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歸來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崇蘭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崇蘭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歸來00000000、屏崇蘭00000000、屏崇蘭00000000)在卷可查(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0294200號卷第22、24頁;屏警分偵字第11232066700號卷第12、17頁;毒偵237號卷第23、3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112年1月15日偵查報告、崇蘭派出所112年4月15日、112年5月4日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驗照片(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0294200號卷第8、14、18、23、26頁;屏警分偵字第11232066700號卷第2、11、13頁;毒偵237號卷第11、27、3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本案所犯3罪均與前揭執行完畢之案件罪名相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在警方尚未掌握確切之犯罪根據前,即主動先向警方坦承本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並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112年1月15日偵查報告、崇蘭派出所112年4月15日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0294200號卷第8至13頁;屏警分偵字第11232066700號卷第6至10、16頁;毒偵237號第11、13至18頁),是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後始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先前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0294200號卷第9、17頁;本院卷第5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上開所犯3罪之罪質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聯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受處罰之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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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淑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淑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淑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