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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0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家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
  ㈡被告以一公然侮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許鄭安葉、許世明之人格名譽法益,又以同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健康法益,均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鄰人即告訴人2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除當眾辱罵外,更徒手毆打告訴人2人,所為自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公然侮辱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17號
  被   告 張家瑞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瑞與許鄭安葉、許世明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7時許,在許鄭安葉、許世明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共同住處前因土地糾紛發生爭執,張家瑞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處,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大聲辱罵許世明、許鄭安葉,再徒手毆打許鄭安葉背部及許世明臉部、頭部,使許鄭安葉受有背部雙膝挫傷等傷害,許世明則受有頭部鈍挫傷、顏面瘀青、頭暈頭痛噁心、左膝鈍挫傷及擦挫傷等傷害,且足以貶損許世明、許鄭安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鄭安葉、許世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辱罵告訴人許鄭安葉、許世明,且與告訴人2人爆發拉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鄭安葉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家瑞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辱罵告訴人2人,且徒手毆打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許世明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
勢之事實。
4
現場錄影光碟暨翻攝照片12張、錄影譯文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毆打及出言辱罵告訴人2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竟以上開方式侮辱、傷害他人,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亦漠視國家司法秩序,所為實屬不該;雖有與告訴人2人調解之意願,惜因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本署112年1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參照)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暉 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