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2年度偵字第776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9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宏益於民國112年5月3日15時16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附近道路,見路旁圍籬內有徐明砇所飼養之犬隻(下稱該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該犬誘至圍籬邊,與在旁友人徐燈煌(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一同將圍籬翻起,陳宏益隨將該犬抱入不知情之陳明標(所涉竊盜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而竊取得手,並旋即搭車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警卷第7-13頁;偵卷第48-50頁;本院易字卷第66頁),核與證人陳明標、證人即告訴人徐明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警卷第27-39頁;偵卷第79-80頁),並有監視器影片擷圖可佐(警卷第67-7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取告訴人之該犬,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悔過書(偵卷第82頁),且將該犬返還告訴人,據被告、告訴人當庭陳明(本院易字卷第66-6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已填補損害。兼衡被告本案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賭博等前科之素行(本院易字卷第17-18頁),及其當庭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日薪新臺幣600元至1,000元之臨時工、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68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7-18頁),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有返還該犬及表達悔意之情狀,足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如主文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竊取該犬屬乃其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