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伯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伯澤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伯澤與盧豐彥(另經本院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9日3時5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對面廣場,徒手竊取黃語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將上開機車牽離。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已發還黃語婕)。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伯澤坦承在卷(見113年度簡字第247號卷【下稱247號卷】第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語婕於警詢時之指訴、同案被告盧豐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至29頁、第99至100頁、偵卷第69至70頁、易字卷第100頁),並有112年1月21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第63至69頁、第87至97頁、第101頁、第103至1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盧豐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說明、主張,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247號卷第205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罪質雖與本案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3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復衡以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所竊之上開機車價額、上開機車已發還予告訴人,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247號卷第2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竊取之上開機車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機車業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