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3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8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斷。至起訴書認被告前開所為依想像競合,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因該罪得選科主刑,非較重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雖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於偵查中有供出毒品來源等語(本院卷第114-115頁),然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該局覆以:被告供稱向「阿猴」之人購買,無法查明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人等語,有該局112年11月11日函及職務報告可稽(本院卷第37-39頁),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乃危害國人健康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4.0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達9.378公克,助長毒品流通,殊非可取。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7-20頁)、被告當庭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月收入新臺幣4至5萬元之木工、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白色晶體31包,經鑑定均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考(偵卷第65-79、117-13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附表編號2至5之物,驗出或據以推估含有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欣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為佐(偵卷第29-30、87-99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與上開查獲之第二、三級毒品同視,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起訴書雖就扣案之K盤、吸食器、磅秤、分裝袋及手機3支請求宣告沒收,惟卷內並無被告以前開各物用於本案犯罪之證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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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共9.378公克 2.含包裝袋31只。 |
| | 1.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純質淨重共15.23公克。 2.含包裝袋90只。 |
| | 1.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共2.2公克。 2.含包裝袋8只。 |
| | 1.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共0.15公克。 2.含包裝袋1只。 |
| | 1.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共1.913公克。 2.含包裝袋3只。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39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愷他命及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9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舞廳,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1包,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89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黃色粉末1罐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而持有之。嗣警於112年4月10日4時許,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停而向前盤查,甲○○見狀駕車逃離,後因撞擊路邊車輛而停放在路旁,並棄車逃逸,警方於車上查扣上揭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並通知甲○○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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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證明扣案如附表一之毒品為其所有之事實。 ②坦承持有第二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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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 證明被告遭警查獲之過程,及持有上開扣案毒品等物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8日刑生字第1120086528號鑑定書 |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方向盤採獲生物跡證送驗,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64626號 | ①證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毒品咖啡包90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陽性反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推估編號1-1至編號1-80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23公克之事實。 ②證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毒品咖啡包8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陽性反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推估編號2-1至編號2-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公克之事實。 ③證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黃色粉末1罐,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15公克之事實。 |
| 欣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2020100號成分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18日屏檢錦列112偵6339字第11290284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①證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安非他命22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純質淨重共3.66公克之事實。 ②證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安非他命9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純質淨重共5.718公克之事實。 |
| 欣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2275500號成分鑑定報告 | 證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愷他命3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推估編號7-1至編號7-3驗前純質淨重約6.44公克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被告一持有行為犯前述數罪名,請從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科處。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1包,均係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該等毒品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98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黃色粉末1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係屬違禁物,該等第三級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自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之K盤(含K卡)、毒品吸食器,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如附表二編號3至7之磅秤1個、分裝袋1包及行動電話3支等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在被告所有之汽車內所扣得,應認屬被告所有,請依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檢察官 陳昱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附表一:毒品扣案物鑑定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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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抽取編號1-42鑑定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陽性反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推估編號1-1至編號1-90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23公克。 |
| | | | 抽取編號2-2鑑定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陽性反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推估編號2-1至編號2-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公克。 |
| | | | 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15公克。 |
| | | | 檢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編號5-1純質淨重0.163公克;編號5-2純質淨重0.176公克;編號5-3純質淨重0.202公克;編號5-4純質淨重0.172公克;編號5-5純質淨重0.185公克;編號5-6純質淨重0.146公克;編號5-7純質淨重0.119公克;編號5-8純質淨重0.185公克;編號5-9純質淨重0.165公克;編號5-10純質淨重0.154公克;編號5-11純質淨重0.192公克;編號5-12純質淨重0.158公克;編號5-13純質淨重0.157公克;編號5-14純質淨重0.181公克;編號5-15純質淨重0.170公克;編號5-16純質淨重0.177公克;編號5-17純質淨重0.159公克;編號5-18純質淨重0.209公克;編號5-19純質淨重0.123公克;編號5-20純質淨重0.134公克;編號5-21純質淨重0.169公克;編號5-22純質淨重0.164公克。 |
| | | | 檢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編號6-1純質淨重0.559公克;編號6-2純質淨重0.902公克;編號6-3純質淨重0.603公克;編號6-4純質淨重0.602公克;編號6-5純質淨重0.604公克;編號6-6純質淨重0.628公克;編號6-7純質淨重0.574公克;編號6-8純質淨重0.623公克;編號6-9純質淨重0.632公克。 |
| | | | 均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抽取編號7-1鑑定,愷他命純度約82.06%,推估編號7-1至編號7-3驗前純質淨重約6.44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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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其他扣案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