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秋娥
林淑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0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秋娥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淑眞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秋娥、林淑眞因不滿林○○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張貼不實且有損簡秋娥、林淑眞之胞姊林淑娟及李美儀等人名譽之行為,竟為下列行為:㈠、簡秋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9時許,在其臉書網頁上張貼「○○林 你就躲好」、「○○林 撕爛你的嘴」等訊息,使林○○瀏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之生命、身體安全。㈡、簡秋娥、林淑眞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4日上午3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巷00○00號之「○○」卡拉OK店前,明知林○○欲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白牌計程車離開該處,竟由林淑眞以站在副駕駛座車門前不讓坐於該車副駕駛座之林○○關上副駕駛座車門、簡秋娥以打開後方乘客座位車門並坐進後方乘客座位之方式,共同妨害林○○行使搭乘該輛白牌計程車離開之權利。嗣經林○○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秋娥、林淑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39至42、173至180、285至288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5月25日、同年9月3日、同年9月22日勘驗報告、臉書對話内容擷圖、111年10月4日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0至83、133至147、253至257、259、267至271、305至307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秋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林淑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強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簡秋娥所犯上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率爾以上開行為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及被告簡秋娥以言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顯見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簡秋娥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告訴人之諒解,併應為其不利之考量;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被告林淑眞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再兼衡被告2人先前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45、4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簡秋娥所犯上開2罪,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