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廷
潘子杰
簡秀玉
張莊金枝
何弘哲
陳志峯
吳佳恩
曾上菳
陳林阿兜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陳民山
郭慶築
黃苡瑄
黃上耀
潘有娣
王家珍
陳一銘
陳華欽
楊鳳明
陳冠霖
黃朝宏
陳駿豪
陳顁元
朱秀美
陳建霖
黃寶秀
曾梅栢
詹健祥
陳秀珠
吳李春香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郭冠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廷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弘哲、黃苡瑄、潘有娣、陳華欽、陳冠霖、黃朝宏、陳駿豪、陳顁元、陳建霖、詹健祥、郭冠良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七、十九、二十二、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三十三、三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子杰、吳佳恩、陳一銘、楊鳳明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八、十二、二十一、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莊金枝、朱秀美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民山、黃寶秀、吳李春香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五、三十一、三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林阿兜、王家珍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四、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志峯、郭慶築、黃上耀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十六、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簡秀玉、陳秀珠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九、三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上荃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物沒收。
曾梅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十二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宇廷、潘子杰、簡秀玉、張莊金枝、何弘哲
、陳志峯、吳佳恩、曾上荃、陳林阿兜、陳民山、郭慶築、
黃苡瑄、黃上耀、潘有娣、王家珍、陳一銘、陳華欽、楊鳳
明、陳冠霖、黃朝宏、陳駿豪、陳顁元、朱秀美、陳建霖、
黃寶秀、曾梅栢、詹健祥、陳秀珠、吳李春香、郭冠良(自
潘子杰以下之29人,下稱被告潘子杰等29人)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鄭宇廷提供場所供人賭博下注並與賭客對賭;被告潘子杰等29人為賭客,不思以合法管道賺取財物,冒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渠等所為不僅助長投機風氣,更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及被告鄭宇廷本案經營賭博場所之時間不長,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被告鄭宇廷、何弘哲、黃苡瑄、潘有娣、陳華欽、陳冠霖、黃朝宏、陳駿豪、陳顁元、陳建霖、詹健祥、郭冠良均無賭博前科;被告潘子杰、吳佳恩、陳一銘、楊鳳明各有1次賭博前科;被告張莊金枝、朱秀美各有2次賭博前科;被告陳民山、黃寶秀、吳李春香各有3次賭博前科;被告陳林阿兜、王家珍各有4次賭博前科;被告陳志峯、郭慶築、黃上耀各有5次賭博前科;被告簡秀玉、陳秀珠各有6次賭博前科;被告曾上荃有7次賭博前科;被告曾梅栢有10次賭博前科)、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宇廷所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潘子杰等29人所受罰金刑宣告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鄭宇廷所有,且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編號6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係在賭桌下方地上(莊家座位下)發現而遭查扣,又無人承認為所有人,而賭客下注時是直接將下注的現金放在桌面上,堪信該1,000元係因警方進入賭場時,莊家或賭客於慌亂間自桌面掃落地上而屬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22、24至36所示之賭資(不含編號23所示鄭卉云之500元),均係各編號對應之被告所有,且為各編號對應之被告供現場賭博之用或預備供賭博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各該被告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等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