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霖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宏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宏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4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俱屬累犯,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均相同,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經核被告前案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及業務侵占罪,又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足徵被告並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悟,因認被告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有加重其刑以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且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本件4次詐欺犯行,均係於警員尚未發覺前先行自首等情,有被告及告訴人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嗣並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假冒屋主詐騙欲租賃房屋之方式,騙取本案告訴人等之金錢,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洪敏珊、陳達生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另雖未能與告訴人黃靖傑成立和解,但已匯還同額款項予告訴人黃靖傑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除前開本院認定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考量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㈡被告向告訴人黃巧柔詐得新臺幣7,500元之看屋訂金,為其本案犯罪不法所得,此部分既未扣案,亦未歸還予告訴人黃巧柔,當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向告訴人陳達生、洪敏珊、黃靖傑詐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固均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事後已將同額款項返還上開告訴人等情,有如前述,是被告既已將所詐得之同額款項返還上開告訴人等,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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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於111年4月27日8時前之某日某時許,在臉書社群刊登出租房屋資訊,與被害人聯絡後佯稱目前還有房客居住,預約看房需先付訂金9000元,不喜歡可以全額退費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匯款時間①,匯款9000元至被告之前揭帳戶;又佯稱若需承租機車位要預繳3600元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匯款時間②,匯款3600元至被告之前揭帳戶;又佯稱若確定要承租需匯款5000元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匯款時間③,匯款5000元至被告之前揭帳戶。 | ①111年4月27日11時 ②111年4月28日13時52分 ③111年5月7日10時6分 | | 林宏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被告見被害人在臉書租屋社團張貼租屋訊息,於111年4月30日20時35分許,以messenger向被害人詐稱有房屋可以出租,需先付7500元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7500元至被告之前揭帳戶。 | | | 林宏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被告見被害人在臉書租屋社團張貼租屋訊息,於111年4月26日9時59分許,以messenger向被害人詐稱有房屋可以出租,需付保留款5000元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5000元至被告之前揭帳戶。 | | | 林宏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被告見被害人在臉書租屋社團張貼租屋訊息,於111年4月24日17時32分前之某日某時許,以messenger向被害人詐稱有房屋可以出租,需付保留款5000元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5000元至被告之前揭帳戶。 | | | 林宏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27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霖前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應執行刑1年8月,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出租房屋之真意,因積欠債務,見如附表所示之人有承租房屋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匯款時間及金額如附表所示)至其子林○○(106年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嗣因林宏霖藉故拖延,而陳達生等被害人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達生、黃巧柔、洪敏珊、黃靖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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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陳達生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 |
| 告訴人黃巧柔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 |
| 告訴人洪敏珊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 |
| 告訴人黃靖傑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 |
| 被告所使用前揭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林○○之個人戶籍資料 | 證明被告所使用前揭帳戶係其子林○○所有,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林宏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4次),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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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於111年4月27日8時前之某日某時許,在臉書社群刊登出租房屋資訊,與被害人聯絡後佯稱目前還有房客居住,預約看房需先付訂金9000元,不喜歡可以全額退費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匯款時間①,匯款9000元至被告之前揭帳戶;又佯稱若需承租機車位要預繳3600元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匯款時間②,匯款3600元至被告之前揭帳戶;又佯稱若確定要承租需匯款5000元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匯款時間③,匯款5000元至被告之前揭帳戶。 | ①111年4月27日11時 ②111年4月28日13時52分 ③111年5月7日10時6分 | |
| | 被告見被害人在臉書租屋社團張貼租屋訊息,於111年4月30日20時35分許,以messenger向被害人詐稱有房屋可以出租,需先付7500元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7500元至被告之前揭帳戶。 | | |
| | 被告見被害人在臉書租屋社團張貼租屋訊息,於111年4月26日9時59分許,以messenger向被害人詐稱有房屋可以出租,需付保留款5000元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5000元至被告之前揭帳戶。 | | |
| | 被告見被害人在臉書租屋社團張貼租屋訊息,於111年4月24日17時32分前之某日某時許,以messenger向被害人詐稱有房屋可以出租,需付保留款5000元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5000元至被告之前揭帳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