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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7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1080號),被告自白犯罪,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自112年6月29日23時許起至同年7月1日止間」更正為「於前揭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即112年6月29日23時許至同年7月1日止間」;證據清單應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中華民國112年12月24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35703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8日生效,本次修正雖有增列部分內容,然被告所犯之罪部分並未修正,且法定刑亦未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本案通常保護令,其亦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仍不知警惕,無視該保護令之禁令,故意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無足取。復參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難認良好。再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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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7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父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前因對甲○○、鄭陳金貴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623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乙○○不得對鄭佩琳、甲○○、鄭陳金貴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對鄭佩琳、甲○○、鄭陳金貴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鄭佩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住所至少100公尺。詎乙○○於111年10月4日15時8分許,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員警以電話告知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自112年6月29日23時許起至同年7月1日止間,不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撥打語音電話給甲○○,並於同年6月30日23時30分許、翌(7月1日)日1時15分許傳送「你還不接電話嗎 你有種 你有種再不接電話 我到你那就不是這樣好好對待」等訊息,更於同年7月1日21時許,前往甲○○當時位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租屋處等待甲○○返家給其一個交代,乙○○以此方式騷擾甲○○,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因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以LINE撥打語音電話及傳送上開訊息給甲○○,亦有前往甲○○上址租屋處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上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
證明證人甲○○因受被告以上開方式騷擾而於112年7月1日前往興龍派出所報案稱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經員警受理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等調查本案過程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6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⑴證明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⑵證明員警於111年10月4日15時8分許,以電話約制被告執行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5
被告與證人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不斷以LINE撥打語音電話及傳送上開訊息給證人甲○○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龍警分刑字第1120018779號)
證明被告另案對鄭陳金貴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佐證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禁止對證人甲○○實施騷擾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