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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峰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宸瑋
被      告  王杰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鄭志賢


            張彩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
被      告  葉永鍾


            鄧智鴻


            李彥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1年度訴字第72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峰宏國際有限公司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1號案件(下稱本案)所扣押KOBELCO200型挖土機(下稱本案挖土機)之所有人。因本案廢棄物前已經清除完畢,並獲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備查,故本案挖土機應已無留存之必要。又本案挖土機為聲請人僅有之大型生財器具,且該器具若長期未行使、發動,恐使性能及價值減損,爰聲請發還等語(見聲卷第5至7頁)。
二、被告王杰、鄭志賢、張彩娟、葉永鍾、鄧智鴻、李彥儒等6人(下合稱王杰等6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大隊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執行扣押,並自被告葉永鍾處扣得本案挖土機,有該次扣押筆錄暨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1至285頁)。故本案挖土機為本案之扣押物。又葉永鍾於警詢時供稱:我受雇於峰宏國際有限公司,我駕駛的本案挖土機是老闆蔡宸瑋所有等語(見警卷第99頁),此與聲請人所述,及其檢附之進口報單、財產目錄所載大致相符(見聲卷第9、11頁),足徵本案挖土機係聲請人所有或持有之物,聲請人自得為本案聲請,合先敘明。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以王杰等6人共同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王杰、鄭志賢、李彥儒及不詳之駕駛分工自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載運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至該鄉新埔段第1126號、第1131號,內館段第10、27至32、42號地號土地傾倒,再由峰宏國際有限公司員工張彩娟、葉永鍾、鄧智鴻、及不詳之人將該等廢棄物回填,其中葉永鍾即駕駛本案挖土機為回填作業,而認王杰等6人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並將現場查獲之扣案物列為證據,同時請求法院沒收包含本案挖土機在內之扣案機具等節,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7頁),可認本案挖土機屬可為證據及得沒收之物。而王杰、張彩娟於本院112年3月3日、113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69至173、200至202、411至420頁),鄭志賢、葉永鍾、鄧智鴻、李彥儒則因與環保局磋商清理本案廢棄物事宜,現仍保留答辯(見本院卷第173、202、208、411至420頁),故就犯罪事實之認定、王杰等6人是否成立犯罪、本案挖土機是否沒收等節,均須待日後審理程序加以調查釐清。故依目前訴訟進度,認本案挖土機仍有繼續扣押,以保全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必要。
 至聲請意旨雖以本案廢棄物前已經清除完畢,並獲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備查,認本案挖土機無留存必要等語,惟此僅屬對王杰等6人之量刑證據,或可供本院日後裁量是否予以沒收之佐證,尚不影響現階段扣押之必要性,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本案挖土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070019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1號卷
聲卷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02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