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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0號
被      告  劉明書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56、8752、10954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駕車衝撞警方偵防車之人係同案被告林家榮,伊無逃亡之意:伊父親高齡80歲,擺攤謀生;伊不認識追加起訴之同案被告林政良,亦無聯絡方式,無串證、滅證之虞,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劉明書前經本院訊問,並指定律師在場為其辯護,且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有衝撞警方偵防車、丟棄手機等行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所涉犯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前述逃亡、湮滅證據之相關事實,足認有羈押原因。審酌被告與同案共犯共同持非制式手槍、空氣槍,假冒警察對一般民眾進行搜索,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有逃亡、湮滅證據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所列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且被告前述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皆仍存在,爰裁定分別自112年12月15日、113年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茲被告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查:
 ㈠被告犯嫌重大:被告就本案所涉加重強盜罪、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等罪嫌,均否認犯行,然而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左博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左博仁住處監視器錄影暨截圖畫面、左博仁背部傷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2007631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2433號鑑定書、監視器錄截圖、扣案手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
 ㈡被告有逃亡、勾串、湮滅證據之虞:
    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問:你跟林家榮被警察圍捕,警察有開槍示警,你們還是逃離現場?)是。(問:後來有換駕駛車輛及住日租套房?)是,因為當下緊張。(問:你的手機跟SIM卡都丟掉了?)對,我丟掉聯絡林家榮的手機,丟掉手機是怕警察追緝等語(偵一卷第163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林家榮開車載我去基督教醫院,結果警察就出現了,我們一緊張就衝撞警車,林家榮叫我如果後面沒追來,趕快把槍丟掉,所以我就丟出去了,後來我們坐計程車去臺南,在臺南的出租套房躲著,騙我老婆跟林家榮的女朋友說我們去臺中玩,叫我老婆把車開來臺南載我們等語(偵一卷第58頁),與林家榮於偵查中供述:(問:屏東基督教醫院情形?)當時有看到警察下車,我就趕快加速逃逸,有擦撞到警察。(問:〔提示扣案屏東基督教醫院槍枝扣案物品目錄表。〕該槍做何使用?何人將槍枝丟出?)槍是我的,我叫被告丟出去的,想說丟出去警察可能不會發現等語(偵一卷第85頁),互核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有丟棄本案手槍(院二卷第314頁),足認被告確實有丟棄本案作案手機、手槍之行為,且被告主觀上亦認為前往臺南住日租套房、丟棄本案作案手機係為躲避警方追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具體行為。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榮、林家盛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曾要求他人為被告承擔本案手槍之罪責(院二卷第278頁、第336頁),亦徵被告有勾串之虞。綜上,被告已展露其主觀上為求規避真相,而極力掩蓋之積極決意及行事傾向,以及逃避檢警追緝之具體作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湮滅證據之虞。
 ㈢被告有羈押之必要:
 ⒈被告於偵查中曾稱:告訴人左博仁跟林政良有毒品糾紛,我跟林家榮在案發前一天討論,我們希望左博仁給一筆錢,當作給林政良的交代,但我們又不想讓林政良曝光,我們想透過假冒警察的方式削左博仁一筆錢等語(偵一卷第56頁);復於本院訊問中稱:林政良跟左博仁間有金錢糾紛,假扮刑警搜索左博仁,左博仁就不會去找林政良,我們是為了林政良才去的,如果我拿到這10萬元,就可以解決林政良跟左博仁的糾紛等語(院聲卷第95號卷第27至28頁),足認被告自始即有財產犯罪之意圖。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卻改稱:我沒有跟其他人講好去左博仁家取財,我偵查中在戒癮治療,對所述不清楚,沒有要把錢給林政良作交代等語(院一卷第281至282頁),是以被告針對本案作案前,被告等人是否有共同犯加重強盜罪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意聯絡一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同案被告林家榮、林家盛、林錦宏亦否認作案前有共同犯加重強盜罪之犯意聯絡。
 ⒉然而,追加起訴之同案被告林政良於偵查中陳述:到左博仁家搶劫是林家盛先提議,左博仁家路線是我跟王清明提供的;那天我在王清明家,在場的有去犯案的5個人,再加上我跟王清明,他們在共同施用從左博仁家搶來的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我聽到林家盛說搶來的錢不夠5個人分,林家盛還有他弟弟還有移送書照片中那個高雄的,說隔天還要去基督教醫院跟左博仁拿錢等語(偵二卷第23至26頁),佐以被告與林家榮於112年5月11日確有駕車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向左博仁取款,是以林政良所稱「林家盛他弟弟」應係指林家榮、「那個高雄的」即指被告,足認林家盛於作案前即有犯加重強盜罪之犯意,作案後被告亦有參與討論犯罪所得分配;追加起訴之同案被告王清明亦於偵查中稱:林家盛說要做一攤,我跟林政良報路等語(偵二卷第23至26頁),亦徵林家盛自始即有犯加重強盜罪之意圖,而與被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顯見被告等人自始即有共同犯加重強盜罪之意圖甚明,而與被告審理中之陳述互有矛盾。
 ⒊考量林政良、王清明證述之內容,高度可能證明被告等人自始即有共同犯加重強盜罪之犯意聯絡,於本院審理中極可能由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傳喚到庭,接受對質詰問,且被告於偵查中已展露其主觀上為求規避真相,而極力掩蓋之積極決意及行事傾向,已如前述,若非予羈押被告,無從避免被告與林政良、王清明勾串,使事實陷於晦暗不明。被告雖辯稱伊與林政良並不認識,然據林政良上開陳述之內容,被告曾與林政良、王清明等人共同在王清明家中吸食毒品,是以被告可能已知悉王清明之住所;且林家盛、王清明與林政良互相認識;林家盛、林家榮、林錦宏為兄弟關係,林政良認識林家盛3兄弟之父親林清輝;被告又與林家榮素有交情,綜合以上人際關係,顯見被告尚可透過他人取得王清明、林政良之聯繫方式,是以,若非與羈押,顯然無從防止被告勾串王清明、林政良。
 ⒋再者,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將面臨高度刑期,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又有前述事實足認有逃亡、滅證、勾串之虞,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終結,且追加起訴之被告林政良、王清明均尚未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為確保將來之後續審判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所稱其無逃亡之意、無串證、滅證之虞等語,自無可採。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父親高齡80歲、擺攤謀生等節,縱屬非虛,仍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關,尚無從據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五、綜上,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不能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此,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編號
卷宗簡稱
卷宗全稱
1
偵一卷
112年度偵字7556號卷卷一
2
偵二卷
112年度偵緝字第1662號卷
3
院聲卷
112年度聲羈字第95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