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建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41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11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聲請人即被告應沒收如判決書附表三編號32、51、77(其中含有BMW圖示之隨身碟2支)所示之物,至其餘扣押物則未諭知沒收,而該等物品為聲請人及其公司所需生財工具,且為手機、電腦等資料,因臺灣氣候潮濕、保存不易,長期未使用可能產生變化損壞,爰聲請發回未予沒收之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而於民國110年10月6日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扣如判決書附表三所示之物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170872700號卷第127至145頁)。又扣案除如附表三編號32、51、77外所示之物品,雖未經上開判決宣告沒收,有本案刑事判決可參,然依起訴書及本案判決犯罪事實記載,上開物品與本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罪情節相關或較具有關連性,且本案業經聲請人於113年2月20日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此有上訴狀1紙可證,故上開物品仍有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宣告沒收之可能,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此部分之物品,本院認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李宗濡
法 官李松諺
法 官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