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清龍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清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清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受刑人於撤銷假釋之另案殘餘刑期1年2月17日(自民國109年6月16日至11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年,期間插接執行觀察勒戒45日(自110年7月28日至110年9月10日),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