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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漢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家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入監服刑,嗣經法務部於113年2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惟認有對受刑人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假釋期間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5款事項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之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定有明文。次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審核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110年度簡字69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受刑人戶籍謄本、法務部○○○○○○○受刑人人相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㈠、㈡–㈥、收容人犯次認定表、未來處遇建議受刑人1280甲○○、屏東監獄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法務部○○○○○○○個案輔導記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為保護受刑人之家庭成員,並預防受刑人再犯,故認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5款之規定,應一併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若受刑人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得撤銷其假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
一、禁止對被害人李雅婷(詳卷附110年度簡字第691號判決)實施家庭暴力。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