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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智翔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智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智翔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32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渠另於假釋期間經本院定應執行刑2年2月,業經法務部於113年2月19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6月、2月等,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本院並曾以113年度聲保字第32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惟前述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依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檢察官因而換發指揮書,以原刑期起算日為本案刑期起始日,扣除原保護管束期間、假釋在外期間、中間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等另為執行,惟經法務部重新核算受刑人仍符合且維持假釋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2月19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478851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肅字第112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憑。受刑人既因另定應執行刑目前尚在所餘刑期中、惟法務部認仍應維持假釋處分,故依法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