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蔡秀仔
代 理 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被 告 林讌綾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1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60、16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蔡秀仔以被告林讌綾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屏東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60、16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書經高雄高分檢於113年6月4日寄存送達後,聲請人於113年6月12日委任律師,於113年6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節,業經本院調取高雄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12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附具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9月15日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帆船路內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途經台26線39.3公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被害人蔡進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同向行經上址處,雙方煞閃不及,甲、乙車因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10月3日11時24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依本件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07:11:30顯示被害人乙車使用左方向燈並逐漸由外側由外側車道中央位置變換至內側車道,時間07:11:33顯示被害人乙車與被甲車2車發生碰撞,既被害人係逐漸變換車道,非突然變換車道,且自被害人顯示方向燈開始至2車發生碰撞,有長達3秒之時間得以反應,為一般煞車反應時間0.75秒之4倍,顯見被告尚非猝不及防,被告確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㈡被告自承時速約為51公里,其視野約有90度,被告亦自承當時被告機車在其右側駕駛座位置,顯見被告確有足夠視野可以看見被害人乙車及被害人有使用左方向燈,原處分既認定被害人確有使用左方向燈,倘被告於行駛之際,確有處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狀態,理應能注意被害人顯示左方向燈、逐漸變換車道之動態,何況被告係有充裕反應時間得以閃避被害人,卻未作出任何適當反應,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故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為肇事原因。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堪以認定,惟原處分就上開根據及推論,恝置不論,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單憑己意,逕認被告客觀上無從預見並採取迴避措施,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重大違誤;㈢駕駛人能主張信賴原則之前提,係駕駛人「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惟被告並未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原處分逕認被告得主張信賴原則,亦有重大違誤;㈣聲請人因交通部公路局高雄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27日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鑑定意見書)認被告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有重大瑕疵,已於113年4月16日具狀附具理由聲請原檢察官覆議,依一般偵查實務,此類人命關天之交通死亡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轉送覆議時,均會准予轉送覆議,詳盡調查,以釐清肇事責任,惟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未詳予審酌上情,逕援引上開錯誤鑑定意見,草率認定被告閃避不及,本於信賴原則而無過失,進而駁回再議,顯見原不起訴處分、原處分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等重大違誤,實難甘服,爰依法准予聲請人提起自訴等語。
四、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將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注意義務之判定基準,應先觀察行為人於「交通關鍵情狀(die kritische Verkehrslage)」之違誤行為態樣,所謂「交通關鍵情狀」,係指行為人之交通事故發生處所,於最具迫切關係之時點,該時點有可辨識的交通情況,已表明危險狀況可能立即發生之情形而言。倘行為人在交通關鍵情狀下,未採取合宜、適切之外在行動避險措施以保護法益,即足認定其有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是以,應觀察行為人就該迫近時點之駕車行為,所涉及之注意義務與損害結果發生之關係,加以判斷。倘行為人在交通關鍵情狀下,未違反迫近關鍵情狀之注意義務,始向前觀察並考慮時間點較前之注意義務與損害間之關係,例如,行為人雖未違反該時點之交通事故避險規則,然有未補充性採取資訊蒐集義務,確認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動向及行進概況,以迴避損害事態之情事存在,始屬之。所謂信賴原則,於過失犯之審查中,其作用在於排除過失行為人之行為不法,換言之,行為人依信賴原則,即得主張,其行為未違反注意義務,從而欠缺過失犯之行為不法。又注意義務可分成外在注意義務、內在注意義務及查詢或蒐集資訊義務。外在注意義務,重視行為人必須採取控制外在風險效果之迴避措施,行為人可透過兩種不同方式可以滿足外在注意義務,包含「捨棄危險行為」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內在注意義務,即行為人應該確實地了解外在情狀,只要一般正常理智之人能意識外在情狀可能發生法益損害,而行為人卻未有效地認識,即屬違反內在注意義務。另查詢或資訊蒐集義務,則是行為人採取危險行為前,必須取得特定之認知、經驗或能力,從而能在危險行為時,有效管況風險。信賴原則所涉及者,並非外在注意義務層次,所關聯之法律效果,則係資訊蒐集義務,倘行為人得主張信賴原則時,該行為人對於其當下行為或環境中其他危險因子,即無進一步蒐集資訊之規範義務。由於資訊蒐集義務具有補充性,僅當行為人不違反外在注意義務時,才能考慮以資訊蒐集義務作為標準,決定過失行為人的行為不法。詳言之,當行為人違反外在注意義務時,即已滿足行為不法,毋庸進一步審查信賴原則,僅當行為人不違反外在注意義務,才須進一步判斷其是否另負有資訊蒐集義務,始有審查信賴原則之前提,據以決定是否排除行為人對隱藏性危險因子之資訊蒐集義務。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亦有明定。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5日7時11分許,駕駛甲車沿上開地點行經台26線39.3公里時,與騎乘乙車之被害人碰撞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10月3日11時24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否認(見相卷第103至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相卷第23至25、101至10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6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相卷第67至69頁)、恆春分局交通事故行車紀錄影像截圖紀錄、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見相卷第71至97頁)、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見相卷第55、175至189頁)、屏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05、117至15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㈡稽之前揭行車監視影像擷圖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結果略以:影片時間【112/9/15 7:11:21】畫面可見被告駕駛甲車行駛該路段之內側車道,被害人則騎乘乙車行駛於甲車外側車道,位置在被告甲車之右前方;影片時間【112/9/15 7:11:30】畫面中可見,甲、乙車持續接近,被害人騎乘乙車於此時閃起左側方向燈;影片時間【112/9/15 7:11:31】畫面中可見,乙車持續閃爍左側方向燈,甲、乙車靠近中;影片時間【112/9/15 7:11:32】畫面中可見,乙車變換車道自外側車道至內側車道,惟均未回頭查看左方內側有無來車;影片時間【112/9/15 7:11:34】畫面中可見甲、乙車發生撞擊等情,另由上述過程可知,被告均行駛於上開路段同向二車道及劃設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被害人原先行駛在上開路段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禁行機車之外側車道,被害人打方向燈至變換車道於碰撞前約3秒,被害人行駛車道前方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緊急狀況,足認被害人原先在上開路段外側車道行駛,於不到3秒之時間內,即逕行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等情甚明。
㈢參之行車紀錄器現場擷圖(見警卷第26頁),亦可見被害人至外側車道跨越至內側車道之瞬間,不過1秒不到之時間等節。又被告駕駛甲車之內側道路,有劃設禁行機車之標誌等情,有行車紀錄器現場擷圖可憑(見相卷第71頁)。
㈣據上各情,可見本案交通事故中,於迫近損害結果發生時點(即被害人發生前揭事後致其死亡之傷勢),因被告係正常駕駛在上開路段內側車道,在外在注意義務層次,並無明顯該路段應注意避險規則之交通違失,故被告並未違反外部注意義務,可以確定。就被告是否未能有效認知損害發展流程之內在注意義務部分,由上情觀之,被告原即在內側車道行駛,依當時被告駕駛時之外在狀態,被害人原先騎乘乙車於甲車右側前方之未劃設禁行機車路段,此時,被害人之駕駛動態,固為被告甲車之視野範圍內觀察可及,然被告應可合理預期並信賴乙車駕駛人即被害人,不擅自駛入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且被害人實際發生異常駕駛行為之時點,已然十分迫近被告甲車右側前方車身,對被告而言,顯然欠缺合理時間,足以讓其注意被害人有明顯違規闖入內側車道動態之客觀跡象。因此,被告基於信賴原則,並不對被害人駛入劃設禁行機車內側車道之異常駕駛行為,負有資訊蒐集義務,自不能由此擴張其應遵循之注意義務範疇,是依一般正常理智之人可意識之外在情狀,尚難認被告此時可以有效地認識即將發生法益損害事態及損害發展流程,從而,被告並未違反注意車前狀態之內在注意義務,甚為明確。
㈤又本案鑑定意見書就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認定略以: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二車道及內側車道劃設禁行機車之路段,行駛外側車道,作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同向二車道及內側車道劃設禁行機車之路段,行駛內側車道,作直行時,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4月1日高監鑑字第1130028524號函及所檢附本案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29至31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應可採取。
㈥聲請意旨㈡、㈢雖仍以前詞認被告有注意義務違反之情形,且無信賴原則之適用,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違法等語。惟查,原不起訴處分、原處分本於上開意旨,合法認定被告得適用信賴原則,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違反注意義務,洵無違誤。所為論列說明,亦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更無理由不備之可言。聲請意旨泛稱被告有違反車前狀態之內在注意義務,循此主張被告不得適用信賴原則等語,揆之上開說明,顯有未洽。
㈦聲請意旨㈠認被告仍有合理反應時間,並認原不起訴處分、原處分錯誤採認被告有無迴避可能性等語,惟所謂結果迴避可能性,係指行為人因違反注意義務行為,該行為所產生之危險、致果因子,雖現實上引發結果發生之損害機制,進而轉化為實害結果,終局實現法益侵害之事態,惟若從事後加以觀察,倘行為人在事中縱使依行為時情境,採取合於注意義務內容之行為,然同一實害結果之損害流程機制仍將因其他替代因子所蘊含之危險、損害效能,啟動上述損害流程機制,繼而誘發、導致被害客體及其該客體周圍環境中之致果及危險因子相互影響、作用,在上述損害流程機制當中實現同一實害結果,此時即應認不具備結果迴避可能性;反之,如行為人若採取合於注意義務內容之行為,則不致發生同一實害結果,則應認行為及結果間有迴避可能性,此際行為人仍應就該結果負責。是以,此一判斷前提,在於被告所為,若係合法、適切且有效之避險措施而符合其注意義務,是否仍將會發生同一實害結果。又所謂預見可能性,則可區分為過失犯之客觀要件及因果歸責層次與過失罪責之層次。前者,強調行為人不履行避險措施可能發生損害之可預見性,行為人在其損害發展支配流程中,該流程必須符合可得預期之損害路徑,因此,具有結果可迴避性之損害支配流程,必須以可得預期之結果為其前提,如損害發展不在預期範圍內,行為人顯然無法操控其他極度異常且關鍵之介入因子,則應認欠缺結果預見可能性;後者則涉及行為人預見避險措施之個人能力,亦即,行為人具備知悉其避險措施對於法益保護之重要性,或不採取適宜之避險措施將發生法益損害,始有促成行為人採取避險措施之動機,而得資為過失罪責非難前提,此一層次乃係由個人能力視角觀察行為人是否有迴避可能性,例如行為人有資訊蒐集義務,則當其依資訊蒐集義務之履行(如醫師診察病患,以安排檢查來探知病情),其所能知悉之情事,在正常情況下,得以知悉法益損害即將發生,此際行為人即具個人預見可能性。經查,聲請人所指情節,與前開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所示被害人具體發生之違誤事態,已然十分迫近損害發生時點即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等情,迥然不同。倘依聲請人所陳,毋寧係認被告必須將其車前狀態之注意義務,擴及對「任何車前異常狀態之發生」,均有資訊蒐集義務,然被害人原先並非行駛於被告甲車前方同一車道,業如前述,則依聲請人所陳,形同強求被告必須為他人應自行管控之危險因子負責,並加諸難以想像之負擔,故此項規範命題之訴求,係不合於比例之注意義務內容,要無可採。況依原不起訴處分、原處分理由所載,實係認被告欠缺客觀預見可能性,要非以被告不具結果迴避可能性為直接論據,且被害人前開行動舉止,客觀上已不在一般人可得預期之損害支配流程範圍,被告當無從迴避該結果之發生,乃理之必然。聲請意旨㈠所陳,並無可採。
六、聲請意旨㈣雖以檢察官未轉送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認檢察官偵查並未完備等語。然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由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前項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定之。公路法第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案件,應召開鑑定會議,其會前作業程序如下:一、應先分析研判案情,必要時進行現場會勘及資料蒐集。二、必要時得函請處理機關及相關機關(構)提供有關資料,於十日內將資料送達。逾期未送達者,函請儘速補送。三、最後製作案情摘要及印(繪)製現場圖分送各委員先行研究。鑑定意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囑託(申請)者。二、當事人。三、一般狀況。四、肇事經過。五、肇事分析:駕駛行為、佐證資料、路權歸屬、法規依據。六、其他。七、鑑定意見。前項鑑定意見內容應加註下列肇事主次因說明:一、雙方當事人僅一方有過失者,以肇事原因表示之,另一方以無肇事因素表示之。二、雙方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相同者,以同為肇事原因表示之。三、雙方均有過失,但過失程度不同者,較重之一方以為肇事主因表示之;較輕之一方以為肇事次因表示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案件,應召開覆議會議,其會前作業程序如下:一、應先分析研判案情,必要時進行現場會勘及資料蒐集。二、必要時得函請處理機關及相關機關(構)提供有關資料,於十日內將資料送達。逾期未送達者,函請儘速補送。三、最後製作案情摘要及印(繪)製現場圖分送各委員先行研究。覆議意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囑託(申請)者。二、當事人。三、一般狀況。四、肇事經過。五、肇事分析:駕駛行為、佐證資料、路權歸屬、法規依據。六、其他。七、覆議意見。前項覆議意見內容應加註下列肇事主次因說明:一、雙方當事人僅一方有過失者,以肇事原因表示之,另一方以無肇事因素表示之。二、雙方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相同者,以同為肇事原因表示之。三、雙方均有過失但過失程度不同者,較重之一方以肇事主因表示之,較輕之一方以肇事次因表示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4條、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由上述規定觀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就鑑定結果及覆議結果之提出,其調查流程均相同,所涉事項均係判斷行車事故之當事人是否有肇事責任及各造當事人之過失原因、主因、次因為何,惟上述鑑定結果或覆議結果,究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要不能取代司法機關之判斷。且查,本院核閱全卷,檢察官已詳加調查被告之陳述、告訴人之證述及前揭其他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並勘驗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綜合前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資料為取捨後,方為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以故,被告是否有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而有過失乙節,既經檢察官認定被告上開駕車行為並無過失在案,縱檢察官未囑託覆議,核屬偵查自主形成之範疇,難認有何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原處分之處。原不起訴處分循此而為上述結論,原處分併認無再事調查之必要而駁回再議,均無任何違法可言。聲請意旨㈣此部分主張,係對已臻明瞭之事項再主張調查,檢察官未為重複無益之調查,要無違法可言,並無所謂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所陳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過失致人於死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中既已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