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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88、11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附表一應新增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二「原記載」欄所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二「更正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正本附表一漏未記載如附表一之內容,然與原本不符,顯屬誤載。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原記載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物惟因理由已敘明不予沒收之理由係屬文字誤繕,均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一
編號(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押物
備註
33
發令彈1包

34
八響彈1批

35
通槍條3支

36
智慧型手機1支
被告所有用來購買未改造前之本案槍枝。
附表二
出處
原記載
更正記載
主文第6、7行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6、8、9、12、17-19、21-30、32、36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6、8、9、12、17-19、22-30、32、36所示之物,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