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暉
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
被 告 蘇婉婷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被 告 徐勇忠
陳鳳如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張啓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礱鑫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吳清江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89號、112年度偵字第6699號、113年度偵字第6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婉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徐勇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陳鳳如、吳清江、礱鑫營造有限公司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崇暉係本發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與蘇婉婷為夫妻關係,徐勇忠則係鋮駿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緣屏東縣竹田鄉公所於民國109年3月6日公告辦理「109-竹田鄉轄內道路及相關附屬設施修復工程(開口契約)」採購案之公開招標,採公開招標之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詎陳崇暉、蘇婉婷、徐勇忠為確保能符合政府採購法應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之規定,並使本發土木包工業順利得標,竟共同基於妨害投標之犯意聯絡,由蘇婉婷製作本發土木包工業、鋮駿土木包工業之投標文件,再由蘇婉婷、徐勇忠分持本發土木包工業、鋮駿土木包工業之投標文件至屏東縣政竹田鄉公所遞交,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前揭標案已有含本發土木包工業、鋮駿土木包工業在內之3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而合於開標條件,遂於109年3月19日10時許開標,經審核由本發土木包工業報價153萬元最低而得標承攬,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二、屏東縣竹田鄉公所於110年3月26日辦理「110年度竹田鄉天然災害緊急搶修(險)工程(開口契約)」採購案之公開招標,採公開招標之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詎陳崇暉、蘇婉婷、徐勇忠為確保前揭標案符合政府採購法應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之規定,並使本發土木包工業順利得標,竟共同基於妨害投標之犯意聯絡,由蘇婉婷製作本發土木包工業、鋮駿土木包工業之投標文件,由陳崇暉、徐勇忠派員持本發土木包工業、鋮駿土木包工業之投標文件至屏東縣政竹田鄉公所遞交,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致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前揭標案已有含本發土木包工業、鋮駿土木包工業在內之3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而合於開標條件,遂於110年4月13日10時許開標,經審核由本發土木包工業報價新臺幣(下同)177萬元最低而得標(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中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崇暉、蘇婉婷、徐勇忠,以及被告陳崇暉、蘇婉婷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7、188、28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崇暉、蘇婉婷、徐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2至95、184、185、456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前本發土木包工業員工吳坤倫、吳坤倫配偶康怡婷於調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二第76至78頁,他卷四第23至25頁),並有「109-竹田鄉轄內道路及相關附屬設施修復工程(開口契約)」公開招標公告(見調查卷第251至254頁)、「109-竹田鄉轄內道路及相關附屬設施修復工程(開口契約)」決標公告(見他卷一第33至34頁)、竹田鄉公所開標/決標紀錄(見他卷一第35頁)、鋮駿土木包工業之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及華南商業銀行本行支票(見他卷一第37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函(見他卷一第45頁)在卷可稽。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110年度竹田鄉天然災害緊急搶修(險)工程(開口契約)」公開招標公告(見他卷一第7至8頁)、竹田鄉公所開標/決標紀錄(見他卷一第9頁)、「110年度竹田鄉天然災害緊急搶修(險)工程(開口契約)」投標數量與本件需求數量不符一案會議紀錄表(見他卷一第23頁)、屏東縣○○鄉○○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無法決標公告(見他卷一第26頁)、查詢電子領標紀錄(見他卷一第28頁)、投標廠商之電子憑據資料(見他卷一第29至31頁)存卷可查。
㈡前引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俱足佐被告陳崇暉、蘇婉婷、徐勇忠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崇暉、蘇婉婷、徐勇忠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亦即行為人對參與投標廠商或採購機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機關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至行為人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者之價格如何,而未必能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其未達到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同條第六項設有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僅為犯罪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各該採購案,均已開標完成,已達到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核被告陳崇暉、蘇婉婷、徐勇忠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崇暉、蘇婉婷、徐勇忠如犯罪事實二所涉,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容有未洽,然此僅為既遂、未遂之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陳崇暉、蘇婉婷、徐勇忠就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崇暉、蘇婉婷、徐勇忠就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先後所犯2次妨害投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各被告個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政府採購法立法宗旨,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陳崇暉僅為圖私利,竟與被告蘇婉婷、徐勇忠共同犯本案妨害投標罪,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所為損及公益,顯屬非是。⑵被告陳崇暉、蘇婉婷、徐勇忠於偵查中矯飾辯詞,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⑶被告陳崇暉、蘇婉婷、徐勇忠均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俱屬良好。⑷被告陳崇暉、蘇婉婷、徐勇忠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58、459頁),被告陳崇暉並提出竹田鄉公所收款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85頁)、被告蘇婉婷則提出戶口名簿、孕婦健康手冊、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一第77至83、279至281頁)。⑸檢察官、被告陳崇暉、蘇婉婷、徐勇忠,被告陳崇暉、蘇婉婷之辯護人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一第46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崇暉、蘇婉婷、徐勇忠如附表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陳崇暉、蘇婉婷、徐勇忠前揭犯罪行為所犯罪名、行為態樣相同,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陳崇暉、蘇婉婷、徐勇忠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陳崇暉、蘇婉婷、徐勇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陳崇暉、蘇婉婷、徐勇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陳崇暉、蘇婉婷、徐勇忠尚知自省,堪認被告陳崇暉、蘇婉婷、徐勇忠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陳崇暉、蘇婉婷、徐勇忠記取教訓、建立其等守法觀念,按其等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陳崇暉、蘇婉婷、徐勇忠資力,本院認除前揭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陳崇暉、蘇婉婷、徐勇忠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陳崇暉、蘇婉婷、徐勇忠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又向公庫支付各如主文所示金額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揭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為犯罪或產生自犯罪之所得,故限於與犯罪行為有直接關聯性之財產利得,始足當之。若其犯罪所為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不法範圍當及於全部所得,反之若是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的方式違法,沾染不法部分則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獲利部分,而非全部的利益,行為人如於犯罪過程中,兼有為合法交易行為而支出之成本費用,該等支出自非為犯罪所得之範疇,而應於計算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
㈡經查,被告陳崇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公共工程投標是由我決定,利潤抓一成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考量被告陳崇暉履行「109-竹田鄉轄內道路及相關附屬設施修復工程(開口契約)」採購案之工程契約本身,並非法所禁止之行為,則依前揭說明,因其中性履約行為(如進料、施工)所獲對價部分,非源於違法行為之直接利得,僅所獲中性履約行為對價給付外之利潤,始應認定為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而依被告陳崇暉所陳,其所獲取之工程款中,僅有一成為其實際獲取之利潤,應認此部分款項方為其因實施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又「109-竹田鄉轄內道路及相關附屬設施修復工程(開口契約)」結算總價為153萬元等情,有「109-竹田鄉轄內道路及相關附屬設施修復工程(開口契約)」工程決算書在卷可按,準此認定其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為15萬3,000元【計算式:153萬元x10%=15萬3,000元】,此部分款項既未扣案,復查無對之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處,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清江係被告礱鑫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與被告陳鳳如為夫妻關係。緣屏東縣竹田鄉公所於110年3月26日辦理「110年度竹田鄉天然災害緊急搶修(險)工程(開口契約)」採購案之公開招標,採公開招標之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被告吳清江、陳鳳如與被告陳崇暉、蘇婉婷、徐勇忠為符合政府採購法應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之規定,並使本發土木包工業順利得標,竟共同基於妨害投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蘇婉婷統一製作本發土木包工業、鋮駿土木包工業及被告礱鑫營造有限公司之投標文件,並將鋮駿土木包工業及被告礱鑫營造有限公司之投標文件,分別交付被告徐勇忠、陳鳳如,再由被告徐勇忠、被告陳鳳如依被告吳清江指示,各自於開標前一日即110年4月12日8時41分、8時54分許領取電子標單後,由被告陳崇暉、徐勇忠、吳清江各自派員於110年4月12日13時40分許、同日14時30分許、同日15時23分許,持本發土木包工業、鋮駿土木包工業及被告礱鑫營造有限公司之投標文件,前往屏東縣政竹田鄉公所遞交完成投標程序,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製造競爭之假象,致屏東縣竹田鄉公所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以為本發土木包工業、鋮駿土木包工業及被告礱鑫營造有限公司彼此間存有競爭關係,於110年4月13日10時許開標,經審核由本發土木包工業報價177萬元最低而得標。嗣決標後,屏東縣竹田鄉公所於訂約階段,發現前揭3家廠商之工程標價清單內「甲.發包工作費一.工作費14.鋼筋彎紮及組立」數量均一致記載300kg,與招標文件所載需求數量250kg不符,遂於110年5月6日,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廢標而未遂。因認被告吳清江、陳鳳如共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嫌;被告礱鑫營造有限公司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清江、陳鳳如、礱鑫營造有限公司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吳清江、陳鳳如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崇暉、蘇琬婷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勇忠於調詢時之證述、「110年度竹田鄉天然災害緊急搶修(險)工程(開口契約)」公開招標公告、本發土木包工業、鋮駿土木包工業及被告礱鑫營造有限公司標單、工程標價清單、投標數量與本所需求數量不符一案會議紀錄表、屏東縣○○鄉○○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無法決標公告、查詢電子領標紀錄、屏東縣竹田鄉公所工程標價清單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礱鑫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吳清江、被告陳鳳如皆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礱鑫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吳清江辯稱:公司投標文件是由陳鳳如處理,但投標與否由我決定並告知陳鳳如出價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187、460頁);被告陳鳳如則辯稱:我委託蘇婉婷製作文件,我不知道蘇婉婷配偶是本發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本案之後我沒有再委託蘇婉婷其他工作,因為我覺得她不該讓其他廠商知道我們要投標或蒙騙我們,而沒有展現職業道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186頁)。經查:
㈠被告吳清江係被告礱鑫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與被告陳鳳如為夫妻關係。屏東縣竹田鄉公所於110年3月26日辦理「110年度竹田鄉天然災害緊急搶修(險)工程(開口契約)」採購案之公開招標,採公開招標之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被告蘇婉婷製作本發土木包工業、鋮駿土木包工業及被告礱鑫營造有限公司之標價清單,其後交付被告徐勇忠、陳鳳如。被告徐勇忠、陳鳳如依各自於110年4月12日8時41分、8時54分許領取電子標單,其後被告陳崇暉、徐勇忠及被告吳清江之女吳怡君於110年4月12日13時40分許、同日14時30分許及同日15時23分許,持本發土木包工業、鋮駿土木包工業及被告礱鑫營造有限公司之投標文件前往屏東縣政竹田鄉公所遞交完成投標程序,於110年4月13日10時許開標,經審核由本發土木包工業報價177萬元最低而得標。嗣決標後,屏東縣竹田鄉公所於訂約階段,發現前揭3家廠商之工程標價清單內「甲.發包工作費一.工作費14.鋼筋彎紮及組立」數量均一致記載300kg,與招標文件所載需求數量250kg不符,遂於110年5月6日,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予以廢標等情,業據被告徐勇忠、陳鳳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婉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09、311頁)、證人吳宜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92、293頁)大致相符,並有「110年度竹田鄉天然災害緊急搶修(險)工程(開口契約)」公開招標公告(見他卷一第7至8頁)、竹田鄉公所開標/決標紀錄(見他卷一第9頁)、「110年度竹田鄉天然災害緊急搶修(險)工程(開口契約)」投標數量與本件需求數量不符一案會議紀錄表(見他卷一第23頁)、屏東縣○○鄉○○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無法決標公告(見他卷一第26頁)、查詢電子領標紀錄(見他卷一第28頁)、投標廠商之電子憑據資料(見他卷一第29至31頁)存卷可按。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吳清江、陳鳳如主觀上是否具有與被告陳崇暉、蘇琬婷、徐勇忠共同妨害投標之犯意聯絡,論述如下:
㈡被告礱鑫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吳清江供稱:公司投標文件是由陳鳳如處理,但投標與否由我決定並告知陳鳳如價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187、460頁),而概予否認主觀上有何以妨害投標之犯意聯絡。又被告礱鑫營造有限公司投標「110年度竹田鄉天然災害緊急搶修(險)工程(開口契約)」過程,據被告陳鳳如供稱:本案投標前我有先跟吳清江講,吳清江就說下載給我看看,決定當日我就製作文件,我臨時委託蘇婉婷製作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186頁),核與證人吳宜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鳳如會先找標案再跟吳清江說,由吳清江閱後計算要標的金額,投標文件由陳鳳如製作,「110年度竹田鄉天然災害緊急搶修(險)工程(開口契約)」係於投標末日,經我檢查投標文件有無缺漏後,由我前往投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9頁)大抵相符。被告吳清江、陳鳳如與證人吳宜君均稱被告礱鑫營造有限公司確有承攬該標案之意,則被告吳清江、陳鳳如主觀上是否具有與被告陳崇暉、蘇琬婷、徐勇忠為期能符合政府採購法應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之規定,並使本發土木包工業順利得標,而具有共同妨害投標之犯意聯絡,尚非無疑。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崇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礱鑫營造有限公司要投標「110年度竹田鄉天然災害緊急搶修(險)工程(開口契約)」,因為蘇婉婷跟我說礱鑫營造有限公司叫她幫忙做標價清單,在政府採購法上需要3間廠商投標才能夠開標,因此只需要再找鋮駿土木包工業投標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32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婉婷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平常會幫忙接廠商委託的文書工作,按件計酬。我只有幫礱鑫營造有限公司製作「110年度竹田鄉天然災害緊急搶修(險)工程(開口契約)」之標價清單,我不小心改動到工程標價清單上的數量,我填完單價後傳給陳鳳如,我不會知道他們的總價,我事先已經知道本發土木包工業要投標,但我沒有跟礱鑫營造有限公司任何人說本發土木包工業也會去投標,然我有跟陳崇暉說有廠商要來投標,這是不太道德的事情,對他們很抱歉,我沒有叫陳崇暉跟礱鑫營造有限公司談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5、307、308、311、314頁)。是被告吳清江、陳鳳如主觀上是否具有與被告陳崇暉、蘇琬婷、徐勇忠為期能符合政府採購法應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之規定,並使本發土木包工業順利得標,而具有共同妨害投標之犯意聯絡,確屬有疑。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吳清江、陳鳳如涉犯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嫌,被告礱鑫營造有限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所定之罰金刑,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法條,本案被告吳清江、陳鳳如被訴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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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崇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蘇婉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徐勇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崇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蘇婉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徐勇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卷別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