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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洧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68、351、3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洧郡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犯罪事實
  張洧郡因缺錢花用,明知其並無遊戲王卡等物品出售,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並連線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臉書帳號「張洧郡」,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遊戲王買賣交易區」臉書社團內,刊登佯稱欲販賣遊戲王卡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該等不實訊息,致附表各編號所示黃漢升、張賜民、吳孟特等人因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張洧郡有出售各該編號所示遊戲王卡之意,分別向張洧郡聯繫購買商品,而依張洧郡指示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張洧郡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內,渠等所匯款項旋遭張洧郡提領一空。嗣因張洧郡均未依約出貨、退款,附表所示黃漢升等人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洧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43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漢升、張賜民、吳孟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0、11至13、15至1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相關書證」欄所示之證據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2月20日儲字第112127049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2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23至2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前揭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然因本案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論處。
 ⒉前揭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前揭規定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罪名: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臉書社團內刊登販售遊戲王卡之不實訊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全數賠償告訴人黃漢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附表編號1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減輕其刑。
 ⒉至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雖與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其並未將全數犯罪所得賠償與編號3之告訴人(詳後述),且未與編號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循此,被告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未能自動繳交附表編號2、3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被告雖當庭表示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然迄至本院宣判前,被告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併予指明),故就附表編號2、3部分,均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自身債務無法償還,便貪圖詐取他人以獲得不法錢財,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可取,且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合計5萬1,260元),被告所為破壞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實不足取。
 ⒉另斟酌被告行為時,尚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素行尚可。
 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黃漢升、吳孟特分別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履行賠償等情,有苗栗縣通霄鎮公所113年4月9日通鎮民字第1130005647A號函暨所附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委任書(見調偵二卷第3至9頁)、臺南市東區區公所113年4月9日南東民字第1130264672號函暨所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調偵三卷第3至7頁),可見被告事後確有積極將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償還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其各該次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少。至被告雖稱有意願賠償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然其於偵查中未依期到場調解,所持門號亦暫停使用,經員警聯繫無著,被告復於審理中自承已刪除施詐之臉書帳號而無告訴人張賜民之聯繫方式,是迄未賠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有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13年3月13日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屏東分局偵查隊113年6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審判筆錄(見調偵一卷第3、19、83頁),此部分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依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技工,月收入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無須扶養之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2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㈥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
  查被告所犯之罪雖各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有他案判決,且有另案尚待審理、裁判,考量其嗣後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不致損及被告(受刑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為被告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向告訴人張賜民所詐得之2萬9,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張賜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向告訴人吳孟特詐得1萬60元,其中1萬元部分業經被告償還,有苗栗縣○○鎮○○○○○000○○○○○00號調解書可查(見調偵二卷第5頁),足認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應予扣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揆諸前開說明,應就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吳孟特之60元,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被告已將全部犯罪所得償還告訴人黃漢升,應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調/和解與否
主文
(含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書證
1
黃漢升
張洧郡於112年11月22日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社團「遊戲王買賣交易區」,以帳號「張洧郡」刊登販售「全球限量三千張白鑽混沌戰士PSEC-JP004」之貼文,適黃漢升於112年11月22日18時許瀏覽該則貼文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張洧郡聯繫,誤信張洧郡確有出售該遊戲王卡之意,遂依張洧郡指示於112年11月23日14時17分許,將1萬2,200元匯入本案帳戶。
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之條件(參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
張洧郡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①郵政無摺存款單存款人收執聯(警卷第49頁)
②被告張貼於臉書社團之遊戲王卡片照片(警卷第57頁)
③臉書社團「遊戲王買賣交易區」頁面擷圖(警卷第51頁)
④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1至55頁)
⑤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3至4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7頁)
2
張賜民
張洧郡於112年11月21日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社團「遊戲王買賣交易區」,以帳號「張洧郡」刊登販售混沌戰士遊戲王卡之貼文,適張賜民於112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瀏覽該則貼文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張洧郡聯繫,誤信張洧郡確有出售該遊戲王卡之意,遂依張洧郡指示於112年11月21日15時28分許,將2萬9,000元匯入本案帳戶。
未和解或賠償。
張洧郡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卷第99頁)
②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00至104頁)、暱稱「張洧郡」臉書主頁擷圖(警卷第99頁)
③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8、97、10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5至106頁)
3
吳孟特
張洧郡於112年11月23日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社團「遊戲王買賣交易區」,以帳號「張洧郡」刊登販售「25TH-JP001黑魔導萬代版異圖」之貼文,適吳孟特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瀏覽該則貼文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張洧郡聯繫,誤信張洧郡確有出售該遊戲王卡之意,遂依張洧郡指示於112年11月22日22時37分許,將1萬60元匯入本案帳戶。
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之條件(參苗栗縣○○鎮○○○○○000○○○○○00號調解書)
張洧郡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卷第89頁)
②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1至85頁)、暱稱「張洧郡」臉書主頁擷圖(警卷第87頁)
③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1、69、7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3至7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9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62038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3號卷
調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68號卷
調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51號卷
偵調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72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2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