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靜
張雅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靜、張雅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怡靜、張雅淳(下分稱陳怡靜、張雅淳)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有罪後,該判決分於114年4月15日寄存送達至陳怡靜居所,於114年4月11日補充送達至張雅淳住所,有送達證書2張可佐(見本院卷第169、175頁)。嗣陳怡靜、張雅淳於1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陳怡靜、張雅淳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等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