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雅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4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8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個人證件任意提供不詳之人申辦金融帳戶,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甲○○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個人證件,及配合更改聯絡電話以申辦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前某日,拍照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下合稱本案資料)以臉書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某甲),及更改其在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所留存之聯絡電話號碼為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嗣某甲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達三人以上)取得本案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30日以甲○○名義網路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與彰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並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乙○○、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2頁),核與附表之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一卷第1-2頁;警二卷第1-3頁),並有彰銀110年10月28日函暨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遠銀111年7月4日函暨附件、彰銀111年6月23日函、本案門號之查詢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書函暨所附本案門號資料、一銀112年3月30日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彰銀112年4月17日函及彰銀帳戶之申辦資料及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遠銀112年4月7日函及所附遠銀帳戶申辦資料(含網路IP位置)、彰銀112年5月9日號函及開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6-13、21-29頁;警二卷第17-25頁;偵卷第129-159、163-165、169、173頁;本院卷第63-75、81-93、99-103、175-18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及更改本案門號,使詐騙集團成員藉以申辦本案帳戶詐得告訴人乙○○、丙○○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乙○○、丙○○財物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僅須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對被告得否減刑,自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資料及更改本案門號,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以申辦金融帳戶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使詐騙集團成員順利獲取告訴人乙○○、丙○○所匯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被告之行止實不足取。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賠償意願,然與告訴人乙○○於112年4月27日以3萬元成立調解,本應自同年5月16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然迄至113年2月20日止,僅於113年2月給付2,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為佐(本院卷第125、345、349-352頁);至告訴人丙○○經本院電詢多次及發函,皆無回應,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本院函、送達證書可考(本院卷第327;333-335頁),當斟酌上情,對被告犯後態度及所致損害為適當評價。兼衡被告本案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341-342頁)、當庭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月收2萬元之民宿清潔業、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㈤被告請求本院以分期賠償告訴人為緩刑條件,予以宣告緩刑部分,雖依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卷第341-342頁),惟考量被告前未按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乙○○,經本院2次告知將以被告當庭自承資力所及之每月4,000元,是否給付告訴人乙○○4,000元,列入緩刑之參考,被告仍未能如數給付4,000元予告訴人乙○○,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本院卷第349-352頁),考量本案賠償情形及避免後續司法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雖提供本案資料及更改本案門號,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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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7日13時54分許前某時,以LINE 暱稱「李天成」向乙○○佯稱在富鼎投資博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7日17時30分許,透過LINE暱稱「Bingbing」向丙○○謊稱:在mitrade網站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丙○○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遠東帳戶。 | |
《卷證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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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翔字第11032128400號卷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翔字第11032187400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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