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信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52號、第139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嘉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被告陳嘉信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時間為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時許。
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告訴人洪禎吟、蕭耀祖、被害人王菊紅遭詐騙而匯款,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表明業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復已全部履行完畢等情,有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本院113年1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57-65頁),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確有悔意,再參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於犯後坦承犯罪,並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復已全部履行完畢,前已敘及,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陳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並未實際從中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