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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振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振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顏振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者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以使該詐騙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並隱匿犯罪所得,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本件告訴人損失之金額高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參酌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51號
  被   告 顏振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振洋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前某日,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大門口,將其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向林美惠詐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林美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27日13時5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陳麗竹(另行偵辦)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100萬1,520元至蔡定宏(另行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20萬0,055元至顏振洋前揭帳戶。嗣林美惠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惠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振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將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要辦貸款,對方要我提供銀行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協助降息,還要我辦壹張預付卡,把本案帳戶的電話改成該預付卡的門號,說這樣才能降息;我沒有對話紀錄;我希望可以降息,對方說可以幫我處理,當時沒有想太多;後來我也沒有回去該當舖找要幫我降息的林專員,因為忘記了,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惟被告大學畢業,有工作經驗,應有足夠之學識經歷得以判斷詐騙集團向其索取帳戶資料時係為詐騙他人,是其得以預見其帳戶資料即將淪為詐騙工具而仍提供,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林美惠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單據
證明告訴人被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麗竹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蔡定宏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陳麗竹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再轉帳至蔡定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轉帳至被告前揭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