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95號、第1683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1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6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嘉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嘉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被害人李翠嬌及告訴人巫育萱、仲崇超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審酌被告前係犯施用毒品罪經徒刑執行完畢,本案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牽連,難以遽認前案之徒刑無成效,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報酬,任意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然本案詐欺之被害總金額尚非過鉅,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以及其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衡以被告素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95號
112年度偵字第16836號
被 告 郭嘉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另案於法務部○○○○○○○ 竹田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嘉宗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能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友又不知真實身分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為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上午某時,在屏東縣東港鎮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巫育萱、仲崇超,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臺銀帳戶(詳見附表)。嗣巫育萱、仲崇超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巫育萱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仲崇超訴由屏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先於警詢中供稱:我在LINE通訊軟體認識對方,對方要借我上開臺銀帳戶,我就好心借對方使用,對方暱稱是李小茜、張子軒等語;後於偵查中改稱:因為有個女孩子,她要給我一萬元港幣,他說要我找金融局,就是那個武先生跟我聯絡,因為提款卡給武先生,才能匯台幣給我等語,是其供述前後不一,難以採認,且於事發後將對話紀錄刪除,此與民眾被騙金融帳戶後,理應保全網路對話等證據以利追緝犯嫌之行為迥異。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
| ⑴告訴人巫育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巫育萱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擷圖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 證明告訴人巫育萱遭詐騙,並匯款至上開臺銀帳戶內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仲崇超遭詐騙,並匯款至上開臺銀帳戶內之事實。 |
| | 證明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告訴人巫育萱、仲崇超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該帳戶後,旋遭人跨行轉帳一空等事實。 |
二、核被告郭嘉宗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侵害其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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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巫育萱聯繫,佯稱可加入電商平台賺錢云云,致巫育萱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仲崇超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仲崇超因而陷於錯誤。 | | |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46號
被 告 郭嘉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竹田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4395號、16836號等案)為同一案件,應併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郭嘉宗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能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友又不知真實身分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為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上午某時,在屏東縣東港鎮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翠嬌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取高利云云,致李翠嬌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9日12時2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內。嗣李翠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害人李翠嬌於警詢時之指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㈡被告郭嘉宗上開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㈢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4395、16836號(下稱前案)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並掩飾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現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事實,係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